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圻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係指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包含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之訴意義在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20樓所積欠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 月26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11樓所積欠之管理費105,157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然被告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且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管理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臺北市○○區○區街3 號11樓所積欠之管理費,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核非以同一請求為訴訟標的之給付訴訟,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於99年1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徒使兩造攻防無從特定、聚焦,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若准許其變更追加,徒使訴訟延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