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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告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詹綺珍.
被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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