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詹綺珍. 被 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 月12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