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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原告
乙○○
被告
邁可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由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7年7 月1 日投資邁可隆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邁可數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可公司)為隱名股東,投資金額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5 萬元為現金,55萬元由吉品科技有限公司轉匯)。

2、98年6 至8 月間,兩造協議原告退出投資,並同意交付98年8 月20日期之應收票據9 萬元予原告,用以抵扣投資款,其餘投資款被告應於98年10月底返還,然被告僅於98年10月29日退還投資款18萬元,餘款33萬元迭經催討未果。爰訴請被告返還33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在97年7 月1 日僅投資60萬元;在97年10月30日是借給被告公司20萬元,被告公司已於98年2 月2 日還15萬元,98年4月1 日還5 萬元,全部清償;另在98年7 月2 或3 日也是借53萬元現金給甲○○個人,雖無法證明直接交錢給甲○○,但其中的20萬元是原告交付甲○○後,由原告陪同甲○○到立欣全球公司還錢,另其中24萬元是由甲○○直接拿去清償碩冠的貨款,餘款9 萬元是經過甲○○的同意列入被告公司的零用金使用。

②當時原告雖有提出欲認賠出場,但有提一個條件,是要看到公司的財務報表,要把公司的現金流量、庫存、資產公開才算數。

4、提出吉品科技有限公司板橋商業銀行存摺、原告板橋商業銀行存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款單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投資被告司一次60萬元,一次53萬元,雙方沒有書面契約,該113 萬元都是投資款,並非原告所稱其中53萬元是借貸;後來原告稱欲認賠出場,雙方有商議共要退原告80萬元,並已如數退還,既然有協議就不會有差額的問題,協議時雖未寫協議書,但當時有第三人丙○○在場。

2、原告所稱9 萬元支票一事,該支票實為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客戶應付給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未交給被告公司;另被告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98年8 月止,該段期間被告公司帳務皆由原告執行作帳,原告對被告公司帳務之實質內容清楚明白,其胡亂指稱被告不願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財報之事,顯不實在。

3、原告第二次交付之投資款53萬元,原告並未交給被告公司,因當時原告是公司的採購,其知道那個廠商需要付多少錢,所以該些錢就由原告直接付掉;其中20萬元是還立欣全球公司之貨款,另24萬元是清償碩冠的貨款,9 萬元是歸公司的零用金使用,流向大致無誤。

4、提出被告公司虧損原因表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吉品科技有限公司板橋商業銀行存摺、原告板橋商業銀行存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匯款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是否知悉原告曾經投資被告公司的事情?)當時他們投資金額我不清楚。但當時原告投資被告公司時,我有提醒雙方應該要白紙黑字寫清楚權利義務,但他們雙方基於朋友信賴關係不方便開口。我看到的那次是原告在98年6 月份把現金53萬元帶到被告公司的時候,當場我有聽到原告向甲○○說公司後續備料金(即購買材料的錢)由原告負責,接下來兩個人就抱了現金一起出去,去哪裡跟作什麼我沒有過問。這53萬我沒有聽到投資這兩個字,也沒有聽到借貸這兩個字。」、「(後來有無聽到原告反悔不想再投資,想要拆夥?)在98年7 月中旬左右原告和甲○○在經營理念上有不同,常常發生言語衝突,原告大概是在98年8 月初有跟我說他不想跟甲○○耗下去了,他要認賠出場,只要拿回80萬元就好,我就把這話轉達給甲○○,甲○○說公司現在沒能力退原告這筆錢,他說的就是指該80萬元。甲○○也說會想辦法把客戶訂單搶下來,然後再想辦法還這筆80萬元。98年8 月11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原告和甲○○達成協議,甲○○退回原告股金80萬元。當時也沒有提到投資總額,只有說退80萬元,當時並沒有談到原告投資總額,既然是談到認賠出場,就沒有餘數的問題。當時雙方並沒有用書面寫下協議。」、「(何時把80萬元退還給原告?)98年8 月17日甲○○收到客戶定金,當天就開15萬元支票給原告,但原告拒收,他要求一次拿足80萬元,我就跟原告說公司也需要錢營運才能完成該筆訂單交易,所以當時原告就同意等收到第二次定金時湊足80萬元給他。接下來在98年1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取退回股金80萬元,當時甲○○扣除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取走的客戶支票9 萬元,只同意再退回71萬元給原告;當場原告對被扣9 萬元有表示不滿,我當場有告訴原告說是客戶給公司的貨款,不可以任意私下拿走。甲○○後來就說要把剩餘的71萬元用電腦轉帳給原告,但原告說當時53萬元是拿現金進來的,也要拿現金回去,所以我就陪原告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從被告公司戶頭提現金53萬元,由原告提示他的身份證領取。剩餘18萬元由甲○○用電腦轉帳還給原告。至於由誰的戶頭轉出我不清楚。」、「(除此以外原告有否提起一筆33萬元未歸還的事?)從來沒有聽過。」、「(原告問:98年6 月份53萬元現金進公司後,您說後續準備金由我準備,請問您知道我和甲○○間的協議嗎?)我沒有聽過任何協議。」、「(原告問:您所謂我的認賠出場,我有提一個條件是要看到公司的財務報表,您知道這件事嗎?)8 月11日之前並沒有聽原告提過要看財務報表的事,我聽到原告質疑財務報表的事是在98年9 月份以後的事,9 月份當時原告有一天進來,他列出公司本次訂單的資金需求和配置,並去翻公司的儲金簿,那時候原告有跟我質疑財務報表不清楚,當時甲○○沒有在場。」等語明確。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先主張該53萬元係借款,嗣又主張欲認賠出場拿回80萬元,乃有一先決條件,就是要看到公司的財務報表,要把公司的現金流量、庫存、資產公開才算數云云,原告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既已先投資60萬元為隱名股東,嗣又拿出現金53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公司積欠之貨款及充為公司之零用金,依常情該113 萬元應均屬投資款,否則嗣後原告不會稱欲認賠出場,僅拿回80萬元即可之協議,且據證人丙○○上揭證詞觀之,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間,確有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回投資款80萬元後,原告認賠出場,既然有該協議,即無取回投資餘款之後續問題。此外原告無法提出該53萬元係借款,及雖提出認賠出場拿回80萬元,但有一先決條件,就是要看到公司的財務報表,要把公司的現金流量、庫存、資產公開才算數云云之任何積極證據,其空言所陳,顯無足採。原告既有由證人丙○○陪同至銀行自被告帳戶領取現金53萬元,另18萬元被告亦已於98年10月29日匯入原告帳戶,其餘9 萬元由原告擅自取走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抵扣後,被告已依協議完全返還原告80萬元之投資款,至為明確。

4、從而原告請被告返還33萬元及自98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證人旅費560 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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