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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育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85元、發票日民國98年8月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BD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8年8月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85 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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