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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乙○○
被告
廣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經由委託被告居間仲介,出售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42 巷14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並支付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被告。於簽約時,原告即表示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買方遂要求自費進行檢測,並要求被告代為進行,並於契約中約定買方得於支付第二期價金前僅行檢測,並於檢測報告完成前,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後,買方依約分別於96年10月15日、11月20日及11月30日支付各期價金及尾款,共計820 萬元,原告亦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買方,並於11月30日完成交屋手續,然被告未依買方之要求,於第二期價款前完成上開氯離子檢測,而拖延至交屋後始完成檢測,並向買方表示先交屋再檢測也可以,誘使買方於尚未完成檢測前即支付原告第二期價金,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尚未完成檢測,而檢測不合格可能造成買方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原告遂認定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檢測不合格之情事,進而依約履行,嗣系爭房屋經檢測後因疑有氯離子不合標準之情形,買方向鈞院請求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勝訴。被告等為能順利收取佣金,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未能於支付第二期價金前完成氯離子檢測之事項而未能據實告知原告,造成原告與買方未能於事先停止進一步履行合約,仍依約按時給付價金及交付房屋,而於事後發現氯離子檢測未過後才又再解除合約,造成雙方受有支出利息、未能收取租金及訴訟費用等損害,被告已違反其對於委託人所負之忠實義務,原告應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因被告之行為,原告受有依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應賠償之利息717, 500元、訴訟費用78,660元、及因出賣房屋遭解約,期間所受損失之房租收益3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之服務費24萬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中之24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6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已經完成媒合,且雖有承諾在系爭房屋第二期價金交付之前完成氯離子檢測,但在交屋當天,被告有告知買賣雙方尚未完成氯離子檢測,詢問雙方是否同意交屋,買賣雙方均有同意,才進行交屋程序等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5 日經由委託被告居間仲介,出售所有系爭房屋訴外人,並支付仲介費用24萬元予被告。於簽約時,原告即表示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買方遂要求自費進行檢測,並要求被告代為進行,並於契約中約定買方得於支付第二期價金前僅行檢測,並於檢測報告完成前,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屋經檢測後因疑有氯離子不合標準之情形,買方向鈞院請求原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勝訴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於交屋時有告知原告及買方系爭房屋尚未通過氯離子檢測云云,但經詰諸證人即交屋時在場之代書吳仁宏證稱: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甲○○提到氯離子檢測未過之事,後來接到稅單時,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已經有和買方聯繫,相關程序均在進行中,伊才去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及第91頁),是證人吳仁宏之證述,並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然查: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5 項第2 款(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甲方(按:即買方)得於支付第二期價金以前,委請合格機構對於買賣標的物進行氯離子檢測」之規定,由上開契約約定觀之,係買方有權決定是否於給付第二期價金前,委請合格機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故係由買方委任合格機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非原告應委任合格機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被告縱有承諾於第二期價金交付以前完成氯離子含量檢測,但此應為被告與買方間之約定,非屬被告對原告應盡之義務。假若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其義務,亦應由買方對被告主張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則無此權利可資請求。再被告所負居間仲介之義務,為傳遞買賣交易雙方之訊息以促成交易,依兩造所定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份第五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買方簽認『購物承諾書』時成就。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算。」而被告確已完成買賣雙方訂約之媒介,且已完成過戶及交屋,被告受領報酬,即屬有據。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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