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31號
- 原告
-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廣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復健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告所有座落台北市汐止市○○○路○ 段104 號18樓之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90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強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並決議遲延繳納者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
2、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之決議,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納,然經迭催未果。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第一次被告有繳238,829 元給原告無誤,但這個款項是修復公共設施的工程款,因為當時該第一家營造廠與主任委員有利益輸送關係,且施工不良,因此原告與該營造廠終止契約,第一次剩餘之的修繕款原告均存入兆豐銀行專戶控管;目前重新招標請另外一家工程公司來施作,因此有些工程款需追加,目前公共設施部分預定五月完工。
②被告辦公室漏水可能是因為目前在施工的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鴻公司)施工不當造成的,該公司有說要幫他修復,何時修復好要回去問立鴻公司。目前被告應分攤之工程款為193,645 元,被告應在97年12月15日前繳交,而該工程公司造成被告漏水是98年3 月4 日以後之事,與應繳納修繕費應無涉。
③公共設施不包括被告之外牆,僅包括被告隔壁的外牆。
4、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93,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5、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98年1月6日函及簽收表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不繳利息之理由乃因現在利息沒有10%這麼高,且在94年原告也曾向被告請求分攤復健工程款,當時被告已繳交238,829 元給原告,但是當時的廠商並為幫被告修復。本案是原告第二次向被告請求修復分攤復健工程款,被告是要求辦公室損害之部分,該修理的要修理好,諸如主建築物與木頭部分,至今仍然未修好。
2、被告所有辦公室主建築的漏水是火災造成外牆漏水的,該部分應也算公共設施,也應該由修復工程款來支付。因第一家修復公司倒掉,前所繳交的修繕費還在原告處,因此原告還是應該要幫被告修。
3、經過鑑定當時營造廠同意被告漏水部分也算是外牆,是屬於公共設施,也應該由營造廠修復。
4、提出94年5 月3 日原告之收款證明、漏淹水記錄及照片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98年1 月6 日函及簽收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4年5 月3 日原告之收款證明、漏淹水記錄及照片等為證。
2、經查東方科學園區於90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強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第一次因委由弘昇營造公司承攬,嗣因故與弘昇營造公司解約,所收取之修繕款實際餘存為295,114,474 元。嗣於97年8 月1 日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發包與立鴻公司繼續完成復健工程,承攬總價為8 億6 千5 百萬元,不足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比例分攤。對於未繳款戶之處理方式,因復健工程款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由管理中心依所定繳款方式分三次繳納各為50%、30%、20%,分算各階段各戶應繳金額通知廠戶繳納,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墊付工程款,墊款利息以年息百分10計算,由未繳款戶依其應繳納金額計息負擔,利息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計息,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
3、是上揭修繕費用乃管理委員會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各廠戶收取,再依約支付予承攬商立鴻公司,乃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是修繕費之負擔與原告管理事務之進行,顯無對價關係,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各廠戶必須先將修繕費繳納與原告,原告始能委請承攬商進行修繕,況依約原告對立鴻公司於完工驗收領取尾款後,尚保留5%之保固金,被告上揭所辯將無慮立鴻公司不為修繕,是被告據以拒絕交付修繕費,殊屬無據。
4、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93,645 元之修繕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9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