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林於賜
- 相對人
- 柏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振言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8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收到鈞院所發補繳上訴費裁定後,在該裁定所命之5 日補費期間內即100年1 月17日已如數補繳,惟鈞院仍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費裁定駁回抗告人原案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命補繳上訴費之期間內已向本院如數補繳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之繳款收據影本1 份為憑,且經本院職權查實無誤。則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