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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育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發票日民國98年8 月25日、付款人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屆期於98年8 月2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5,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9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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