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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5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77號

原告
長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林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加利公司依兩造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付款條件中,載明需於驗機後交機前支付機台60% 二次款,被告並於99年2 月9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以下同)987,500 元,99年2 月16日期,票號GN0000000 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給原告長宏公司,作為機械出機之尾款,原告亦於99年2 月10日將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於原告公司最終驗機完成之機械交貨至被告公司簽收完成。

2、系爭支票經原告與往來銀行進行存放時,發現支票用印不正確,原告即刻致電被告此事,並要求進行換票作業,原告公司人員亦三次親至被告處進行換票事宜,但被告公司負責人卻避不見面,而後每每致電被告公司詢問換票乙事,被告公司總以尚未接獲老闆指示或老闆尚未進公司等推託之詞回應原告,遲遲未得到具體答覆結果,被告選擇以避不見面方式處理雙方待解決之事;再者被告公司開立之機台尾款支票,為交機前已開立完成送至原告處,待原告收到支票後再出機,然未交機前被告何以認為原告所交之機台有嚴重之瑕疵,且該機械經被告派員驗機完成,被告卻預先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騙取原告出貨給被告,顯有蓄意欺騙原告之嫌疑,原告有權對被告請求支付支票之權利。

3、雙方自簽訂合約至最終交機完成,原告並非有延誤交機之事,被告於98年10月2 日所提供的圖面不正確,原告屢次致電被告提供正確之圖面,而被告始終遲遲無法確認圖面,直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正確的圖面及樣版,原告即刻變更設計,但變更前已製作之零件皆由原告自行吸收。原告於99年1月15日試機提供樣品,但被告無法接受此樣品,原告亦與被告多次連繫並修正合於被告要求,於99年1 月20日由被告確認最終圖面。被告於99年2 月2 日至原告處重新試機,於試機後與被告確認並做適度修改後,被告於99年2 月5 日再度至原告進行二次驗機,同時當日並予以驗收簽章,最終於99年2 月10日將被告所訂購之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交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無故拖延交機日期。被告於交機後向原告反應機台有問題,因其中適逢農曆年假期間,待假期一結束原告工程師親自前往調試,於99年2 月23日再次完成機台最終安裝事宜,原告本著符合被告要求,其中多次修改費用均由原告吸收,按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製作符合所需之模具,但因被告延遲確認圖面時間,導致機台交機時間延期並非原告之責任。

4、被告僅於簽約時提供圖面,告知原告按圖面製作生產口罩之三折本體機,其後即無法提供正確之圖面及樣品,原告僅能依其提供之圖面設計機台,但被告推說訂立合約時所提供之圖面,僅告知原告公司欲製作三折口罩機而已,並非正式生產時所製作出的成品圖面,但原告當時已製作之零件均由原告吸收並未轉嫁至被告。而後每每致電被告請求提供正確之圖面,但被告卻遲遲拖延無法提供正確之圖面,於交付機台前才給予原告圖面及樣版,導致延誤交機之日期,自雙方簽訂合約至交付機台前,均未接獲被告表示希望解除雙方所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被告僅表示請原告訂立試機及出機日期,以方便告知日本客戶何時來台之時間,原告亦無所謂堅持不退還任何被告所交付之訂金乙事,完全是被告所捏造之詞。

5、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遲延交機造成損失之賠償,與事實不符:

①原告因被告延遲提供正確之圖面及樣版,導致原告重新變更設計及零件重新製作,進而影響交機時間,實非原告之責任。

②被告至今依舊未提供機械買賣合約書中之本體機模具(70x160mm),客人簽回之確認圖面並非原告不交付予被告。

③原告於99年2 月23日完成機台最終安裝,機台均己調試及試生產產品交予被告,經認定符合被告所需求之產品同時並予以簽章,而後交由被告技術人員操作生產。自99年2 月23日機台調試完成後,至今原告未曾接獲任何被告來電反應三折口罩機所生產之產品有嚴重之瑕疵(如:刮臉、皺紋或看出整體變曲之情形),既無接獲被告之來電反應,又何有原告置之不理之情事發生,皆是被告拒付款項推託之詞,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原告公司對其請求支付命令後,於99年6 月15日對原告寄出存證信函,函中對原告諸多子虛烏有之指控皆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亦做出相同之回應,被告將其喪失日本客戶訂單及遲延給付機台所告成之損失,要求被告賠償實屬無理之要求。

6、被告向原告指稱其投資之三折口罩機,並非搶H1N1之商機,但被告卻在答辯狀中指稱因H1N1流感疫情嚴重而造成損失,且合約所訂交貨期為98年12月20日,當時H1N1疫情已趨平息口罩在各國已呈滯銷現像,被告因疫情趨緩無法接獲正常訂單而喪失商機,故處處以原告延誤交機及產品有瑕疵為由,而拒付貨。

7、被告提供之參考樣品與圖面,樣品當時是被告提供給原告設計製造三折口罩樣式,而於98年10月2 日,兩造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時所提供三折口罩機之圖面二份,是其提供給原告製造尺寸用,原告也如圖面尺寸作為設計製造之依據,於98年12月8 日模具均要完成時,原告將被告提供之圖面標示所需材料尺寸,請被告準備材料試機,不料被告卻告知圖面並非最終產品,其間原告本著長期合作精神之信念,一再吸收圖面錯誤產生之成本,原告強調98年12月16日書面通知被告預計交貨時間,是以原始提供之圖面預計之。

8、由被告提供之參考樣品, 可發現與三折口罩機所製造之成品,對照下參考樣品更為粗糙不平整,市售之3M口罩用訂書針固定鬆緊帶,為金屬材質亦有尖狀部份,並不影嚮其使用上之安全性,並不會產生刮傷臉之疑慮,被告所提之問題並不會產生。

9、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交機日前才提供客戶最終生產產品之樣版及圖面,與被告簽訂合約時所提供之圖面,是完全不同的口罩型式其差異可由圖面上得知,原告接獲被告提供正確的圖面及樣版後,原告即刻變更設計,模具重新製造依其流程工作天約需45天,但原告要求廠商日夜趕工,才得提前於99年1 月15日供被告試機。

10、被告所言口罩上需為白點之空心圓,依其98年10月2 日簽約交付原告之三折口罩圖上之樣式,圓點並無特別說明是白點空心圓或黑點實心圓,依圖面上標示○應為黑點實心圓,而◎才為白點空心圓,但原告本著長期企業合作精神,也將其模具予以修改其費用並未轉嫁被告。成品之圓點鍊形弧度較大及彎曲,與客戶要求有顯著差距,是因被告要求之弧度會造成三折口罩無法打開,原告已善盡告知責任,原告並無不當強硬要求被告接受,且無限期拖延交機之情事發生。

11、原告所製造之三折口罩機皆由被告經驗機合格及簽章,才予以交機的備證,其所有程序皆經雙方同意後為之,99年2 月23日完成機台最終安裝後,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原告對其請求支付命令前,原告未曾接獲任何被告反應三折口罩機之產品有嚴重之瑕疵(如:刮臉、皺紋或出整體變曲之情形),且原告亦曾三次派員至被告處進行換票時,被告亦無告知原告人員機台有任何之問題,原告何有置之不理情事發生,皆是被告拒付款項推託之詞。

12、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顯非事實:

①蓋系爭機器於交付前已分別於99年2 月2 日、2 月5 日由被告指派人員至原告處驗機,每次試車時間均超過1 小時,被告人員驗收無誤後,並於99年2 月5 日出具機台驗收單,載明:「茲此查驗由加利公司向長宏機械有限公司所訂”CH-3001-3D口罩本體機1 台”,已由長宏公司完成機台生產及調試,機台之各項功能皆運轉順利,符合加利公司的驗機及交機標準,至此機台完成全部安裝事宜。」。

②嗣系爭機器於99年2 月10日交付被告,交機後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機器之寬度導版尺寸須作修正,原告亦隨即於農曆年假過後指派人員至被告處進行調整(99年2 月13日至2 月21日為農曆年假,被告稱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原告花費13日才修補完成,顯係刻意誤導鈞院),調整後並再度試車超過1 小時,經被告公司確認機械可順利運作後,於出差機台安裝單載明:「73 ×190完成」。

③倘若系爭機器果有瑕疵存在,何以被告於99年2 月23日至99年6 月15日間均未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反應?反在收受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於99年6 月15日以被證5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機器運轉30分鐘後所生產之產品會發生刮臉、皺紋、整體彎曲之瑕疵(惟原告公司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企圖以此推卸付款責任!

④至於鈞院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機器發生口罩長度不足、口罩無法切斷、廢料吸入口殘留廢料、口罩扭曲變形、熔接點移位等問題,實係因當日使用之不織布過厚、熔接輪抬高再度放下時未定位所致,不得以當日運作狀況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蓋原告生產之口罩製造機均係針對預定使用原料設計模具預留伸縮量(用於控制口罩成品長度)、切刀輪、熔接輪刻度深淺、廢料吸力等,生產不同厚度之口罩須使用不同之機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器乃用於生產厚度較薄之口罩,此觀被告提出之被證6-7 (99年1 月14日試機生產口罩)、被證6-13(99年2 月2 日試機生產口罩),使用材質均為較薄之不織布,即可證之。然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卻刻意使用較被證6-7、被證6-13口罩厚數倍,且多了一層硬質原料之不織布,亦即,履勘現場時所使用之不織布與系爭機器預設使用之不織布厚度不符,當然會導致口罩成品長度不足、影響系爭機器之裁切、熔接、廢料吸入效果。另系爭機器之熔接輪如有抬高,放下時即須重新定位,否則即會產生熔接點位移問題,而據現場操作員工表示,其有因口罩卡在機器裡,為將口罩取出,而鬆開螺絲,抬高熔接輪,顯見,系爭機器發生口罩熔接點位移乃因熔接輪抬高再度放下時未重新定位所致,並非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否則,倘若系爭機器果如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所見,運作不到15分鐘便會發生口罩長度不足、口罩無法切斷、廢料吸入口殘留廢料、口罩扭曲變形、熔接點位移等問題,被告公司豈可能於99年2 月間同意系爭機器驗收通過?99年2 月23日至6 月15日間被告公司又豈可能均未向原告反應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被告答辯狀中又豈可能僅稱系爭機器運作超過30分鐘後會出現皺折、變形、刮臉、長度不足之瑕疵(惟原告否認有此瑕疵),而從未曾提及99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所見情形?

13、縱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被告主張其得解除雙方機械買賣合約,亦非有據: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已於99年2 月10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並於99年2 月23日完成機台最後安裝、調整事宜,被告亦稱系爭機器已於99年2 月23日調整後開始運作,倘系爭機器果如被告所述,經被告正式運作,於開始運轉約30分鐘後即發現系爭機器生產之口罩有刮臉、產生皺折、變形、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瑕疵),依前揭規定,被告亦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③然被告於系爭機器99年2 月23日完成最後安裝、調整事宜後,並未曾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直到收受原告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於99年6 月15日以被證5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機器負瑕疵擔保責任。

④況查,系爭機器縱有被告所稱開始運轉約30分鐘後其生產之口罩會有刮臉、產生皺折、變形、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該等瑕疵亦屬輕微,且並非不得改善,被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顯失公平。

14、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機器52天,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①原告於98年收受被告訂金後已依被告於簽約時提供之口罩圖面委託模具工廠開模製造機器,98年12月8 日模具即將完成,原告即於被告提供之圖面上標示尺寸,將圖面傳真予被告,請被告準備材料試機,並於98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預計於99年1 月11日交機,請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前提供試車材料。

②豈料被告收受原證5 機台出貨通知後竟稱其簽約時提供之圖面尚須修改,要求原告不得依原先提供之圖面製作,並於98年12月18日上午傳真修改後之尺寸圖予原告,要求原告依修改後之尺寸圖製作機器。

③原告於接獲被告修改後之尺寸圖後,便隨即重新繪製相關設計圖,並要求廠商日夜趕工,於99年1 月15日即完成機器供被告公司試機,惟因被告一開始提供之圖面未依業界習慣繪製(業界製圖時習慣以○表示黑點實心圓,◎表示白點空心圓),導致熔接圖樣有誤,原告亦仍依被告要求陸續進行相關修改,並於99年2 月10交機。

④而對照原證3 與原證6 圖說,非但口罩四角弧度改變(被告於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們並沒有否認口罩四角弧度有改變」),口罩中央亦增加一圓弧缺口,於此情況下,模具均須重新製做,則交機期限75天當然應自變更設計後重行起算始為公平(即交機期限應變更為99年3 月3 日),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交機實無遲延給付之可言,縱屬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其未變更設計,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15、縱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2,785,536 元,亦顯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縱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就其因遲延所生損害額多寡,負舉證之責,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僅依系爭口罩預定產能計算可生產數量,並泛稱每片口罩利潤為1.2 元,主張其受有2,785,536 元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16、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87,500 元及至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17、提出:兩造所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99.2.5簽收機台驗收單、被告99.2. 10簽收機台出貨單、被告98.10.02合約簽訂時提供之原始圖面、被告98.12.18提供尺寸圖圖面、被告99.1.20 最終確認圖面、被告99.2.2至長宏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被告99.2.23 機台安裝單簽收、被告於99年6 月15日發函之存證信、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及99年6 月24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兩份、原告致被告機台出貨通知書、被告提供參考樣品與三折口罩機成品對照圖、市售3M口罩以訂書針固定鬆緊帶之圖面、被告於98.12. 18 確認之樣版及圖面、被告要求圓點鍊形弧度變小,三折口罩將無法打開之圖片、被告機台驗收單. 機台出貨/安裝單簽收、出差機台安裝單、試車材料尺寸通知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本案係爭支票乃因被告向原告購買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1台、本體機用模具1 組之「機械買賣合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之尾款,然因原告嚴重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且原告所交付之機具具有嚴重瑕疵,被告前業已依法對原告為解除兩造間之機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已解除買賣契約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應無權對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2、本件買賣之經過:

①98年10月2 日,兩造訂立「機械買賣合約」,被告以163 萬元(未稅)之高價向原告購買「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1 台(依樣品生產製造73×190mm )」、「本體機用模具1 組(70×160mm)」,兩造約定於原告收到訂金後75天交貨(即原告原應於98年12月20日交貨) 。

②被告因日本客戶擬來台與被告交易而須先行參觀被告所購買之三折口罩製造機,因此,被告為確定日本客戶來台之時間,自與原告訂立「機械買賣合約」後,即經常向原告詢問、關心是否能如期於98年12月20日交付三折口罩製造機,當時原告總是回答: 沒問題。

③然時至98年12月16日,原告突然發函通知被告須至99年元月11日方得交機,被告甚為驚訝、並擔憂,因為原告之延誤交機,將導致被告失信於日本客戶,被告因此再不斷催促原告,並再與原告確認是否於99年元月11日真可確實交機,以向被告之日本客戶致歉並請求延後來台參觀之時程。

④然因原告公司擬出賣之三折口罩製造機所製造之三折口罩又有諸多瑕疵,以致原告之交機日期不斷延後,被告亦因此再度而嚴重失信於日本客戶,日本客戶亦因此拒絕再與被告交易,造成被告之嚴重損失,原告之失誤連連,令被告相當氣憤,曾表示希望解除與原告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然原告卻態度強硬地堅持不退還任何被告所交付之訂金,被告為免纏訟、及造成被告公司之更大損害,才不得不同意接受原告之「三折口罩製造機」,然而,原告最後亦係遲至99年2月10日才將「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運抵被告,惟上揭「三折口罩製造機」雖於99年2 月10交付予被告,卻無法運作,原告直至99年2 月23日才完成更換零件,機器才得以開始運作。

3、原告遲延交機造成被告之損害及原告之其他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之損失計算如下

①原告承諾上揭「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每分鐘之產能為46.5片。而當時H1N1流感疫情嚴重,因此,被告之同業間係日以繼夜24小時持續生產口罩,今僅以每天16小時之產量計算,每天產量應為44,640片(46.5片×60分×16小時)

②每片一般市面上之售價為15元,批發價每片3 元,每片之利潤為1.2元。

③原告原應於98年12月20日即應交機予被告,卻遲至99年2 月10日方交機,且交機後,又因零件不足,而遲至99年2 月23日機器才得以運作。且如上所述,當時H1N1流感疫情嚴重,同業間皆日以繼夜生產口罩,並無休假日,故今被告僅先以98年12月21日~99年2月10日共52 計算損失。

④因此被告因為原告之給付遲延,至少應已造成被告2,785,536元之損失(1.2元×44,640片×52天)(另有關原告交機後,卻因零件不足而無法運作,及其後又發生如後述該機器所產製之三折口罩竟發生刮臉、皺紋、及出現整體彎曲等重大瑕疵之損害,被告仍先保留賠償請求權)。

4、原告至今依舊尚未將價值28萬元之「本體機用模具1 組(70×160mm)」交付予被告。

5、被告於點收上揭原告交付之「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並正式開始運作後,竟發現上揭機器於連續運轉約30分鐘後,該機器所產製之三折口罩竟發生刮臉、皺紋、及出現整體彎曲等重大瑕疵,被告相當驚愕,亦曾立即通知原告處理,然拖延至今已4 個月餘,原告皆置之不理,故被告因而於99年6 月15日發函對原告解除契約。

6、被告既已對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所有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並爰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並擬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7、原告於被告提出答辯後,刻意扭曲、與事實不符,且頻頻將其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等之責,諉責於被告,茲說明原告主張矛盾處處、前後不一之情形如下:

①98年9 月被告攜帶如市面上所販售之3M公司三折口罩樣品及口罩圖形影本至原告處研討,確認被告是否有能力提供製造類似之三折口罩之機器設備。

②98年10月2 日兩造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被告依約支付定金支票(票面額65萬2 仟元,發票日:98 年10月8 日),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收到定金後75天(即98年12月20日)。被告於簽約時,並提供日本客戶交付之三折口罩圖形3 張。

③98年12月8 日原告以簽約時被告所交付如前呈庭被證1 第2、3 、4 頁三折口罩圖形,加以補充傳真予被告,要求被告準備試機之布料長、寬尺寸,準備試機。

④98年12月16日被告竟收到原告之書面通知,原告逕自表示:「……成形刀輪製作完成時間為元月四日,長宏將會先完成機台組裝,待刀輪完成組裝調試後,方可交機,倘若刀輪提早完成則機台也將提早交貨,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日…」。※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

⑴原告於上揭書面通知中,並無提及被告尚未提供三折口罩圖形予原告。

⑵原告於上揭書面通知中,已表示: 「成形刀輪製作完成時間為元月四日,長宏將會先完成機台組裝,待刀輪完成組裝調試後,方可交機,倘若刀輪提早完成則機台也將提早交貨,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日」,故若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載稱: 「…被告公司始終遲遲無法確認圖面,直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正確的圖面及樣版」,則為何於被告未確認口罩圖面前,原告即可於上揭98年12月16日之書面中,卻能明白表示: 「成形刀輪製作完成時間為元月四日…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日」?足證,被告公司主張之矛盾。

⑤98年12月17日當天早上,被告竟才接到原告通知,堅持被告應繪製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予原告,被告當時即質疑:⑴原告負責人呂清林先生即具有機械繪圖設計專業,早應可自行依其專業繪製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供被告確認即可。⑵為何原告遲至應交貨前三日,才堅持要求被告必須提供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蓋原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98年12月17日早上止,從未告知被告應另提供口罩四角圓弧尺寸圖形,被告僅係購買製造三折口罩機之購買者,被告豈有自行設計三折口罩之能力!然在原告堅持下,被告為求儘速交機,不得不當天仍緊急以土法煉鋼方式,手繪三折口罩四角弧度之尺寸圖形,然因被告不具專業繪圖能力,為求慎重,必須多次修正畫歪之口罩圖形,然即使如此,被告亦於半天內即完成三折口罩四角弧度之尺寸圖形,於98年12月17日當天下午五時即交予原告(絕非如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被告公司直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正確圖面及樣版予原告」) 。※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

⑴若非原告遲至98年12月17日當天上午才堅持要求被告提供三折口罩四角圓弧尺寸圖形,否則即使以被告不具繪圖專業、僅以手繪方式繪製圖面,被告亦僅於半天時間即可完成三折口罩四角弧度之尺寸圖形,因此在被告一直期待儘速交機之情況下,被告又何須如原告主張之拖延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正確圖面及樣版! 而原告卻於98年12月17日才堅持要求被告應提供三折口罩四角圓弧尺寸圖面予原告,顯係因原告已自知無法準時交機,故為刻意構陷被告,將原告遲延交機之責,藉口係被告遲延確認圖面而諉責於被告。

⑵至於被證6-4 第1 頁之被告致原告書面之第5 點載稱:「之前所附樣品,僅表示本司欲購買三折機。請勿依照之前樣品形狀製作」,被告所謂之「之前所附樣品」乃指98年9 月間被告攜帶予原告有關市面上所販售之3M公司三折口罩樣品( 蓋若依照3M公司三折口罩樣品圖面形狀生產三折口罩,乃涉侵權行為,被告自不應為之) ,絕非指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兩造簽約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如前已呈庭被證1 第2 、3 、4 頁之圖面,此節可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機器所生產三折口罩之圖面皆為白點球鏈型式之設計,可證,因此,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有刻意扭曲被告原意,顯係為誤導鈞院心證,併此陳明。

⑥99年1 月6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已遲延交機,並再次催告原告公司應儘速交機,否則將解除契約。

⑦99年1 月11日原告於收受被告於99年1 月6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竟亦發函予被告,並扭曲事實表示: 「…甲方(被告) 模具圖一直到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確認圖,而模具設計與製造共約45天,長宏公司( 原告)於收到確認圖後,馬上設計製作並要求廠商趕工,預定99年1 月15日試機,待驗機完成立即交機。…云云」※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

⑴若原告主張:被告直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確認圖予原告,然原告為何在被告未提供模具確認圖(被告仍否認此節)前,卻能於99年12月16日即發函通知被告:「……待刀輪完成組裝調試後,方可交機,倘若刀輪提早完成則機台也將提早交貨,預計交貨時間為99年元月11日…」?

⑵若如原告上揭99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所載: 「…被告模具圖一直到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確認圖,而模具設計與製造共約45天…」,則原告至少應於99年2 月1 日之後(即98年12月18日後之45天)才能試機、交機,然原告於上揭99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中,卻為又表示: 預定99年1 月15日即可試機,顯示: 原告公司之說詞,不斷矛盾、反覆。

⑶合理之解釋,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遲延交機,絕非係被告在原告不斷催促下、直到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確認圖才導致原告延遲交機(被告仍否認有遲延交付圖面予原告)。

⑧99年1 月14日原告終於可提供被告第1 次驗機,然被告卻發現原告提供之機械模具設計錯誤。蓋被告於98年10月5 日簽約時交付予原告之三折口罩圖面上之樣式(參前已呈庭被證1 第2 、3 、4 頁) ,乃係「白點之空心圓」,即使98年12月8 日原告回傳予被告要求被告公司準備試機材料之傳真圖面上,亦係「白點之空心圓,惟原告當時提供予被告驗機之機器所製造之三折口罩圖面上之樣式,卻是「黑點之虛心圓」。被告當天即發函向原告抗議表示: 「…2 、貴司交期一延再延…且成品又錯誤連連…4 、取回成品弧形彎曲線上圓點本應與確認圖中空圓點大小分明圖形,今口罩成品被擅改為大小不分之實心圓點弧形線。5 、口罩成品外側四角落弧形線切開處須有美觀之焊點熔接,竟出現切斷口無焊接點溶合狀況,任其成開口狀…此為口罩設計之基本常識…」。

⑨99年1 月15日原告以傳真函回覆上揭被告抗議書函,原告雖於書函中先狡稱其所製造生產之三折本體機成品,並無嚴重瑕疵,甚至又故技重施要求被告提供正確的熔接圖樣即可修正瑕疵,然原告於函中亦不得不承認表示:會負責修改成品的圓點大小成為「白點之空心圓」,口罩成品外側四角落弧形線,原告調整後已無成開口狀。原告隨函並傳入模具圖形文件。

⑩99年1 月16日被告又發傳真予原告,除再告知原告驗機後成品 之5 項瑕疵外,並再次催促原告告知第2 次驗機之時間⑪99年1 月20日原告方以書面通知將修改驗機後成品之3 項瑕疵外,並通知被告公司第2 次驗機時間為99年2 月2 日。

⑫99年2 月2 日第2 次驗機。原告提供試機之機器除具有如被證6 -1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所示之不良瑕疵外,被告仍發現原告提供之機械模具設計錯誤,蓋被告於簽約所提供日本客戶交付之三折口罩上之圓點鍊形弧度形狀較直( 參前已呈庭被證1 第2 、3 、4 頁),惟原告提供之機器試機後成品上之圓點鍊形弧度較大、較彎曲,與被告日本客戶之要求,顯有相當差距。然原告當時語氣強硬表示,被證6 -12「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所示之不良瑕疵,原告可再調整改善,然就試機後成品上之圓點鍊形弧度較大、較彎曲部分,若被告仍無法接受,原告將無限期拖延交機,被告為求儘速交機,迫於無奈下,不得不接受原告錯誤設計之機械模具。

⑬99年2 月10日原告將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運交被告,然仍舊尚有瑕疵,一直無法運作。

⑭99年2 月23日經過原告長達13日之調整,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才能開始運作。※被告公司須特別強調:於99年2 月2 日第2 次試機時,被告即發現原告提供之機器所生產之三折景成形後外觀不良,有皺摺如「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所載,惟原告當時表示必可改善,然經原告於99年2 月10日交機又發現仍有皺摺瑕疵,且歷過原告長達13日之調整,雖99年2 月23日之試機,機器僅係短暫運作,被告當時誤以為機器已完全正常,才予以驗收,惟經被告正式運作,機器開始運作約30分鐘後,被告竟才發現所交付之機器生產之三折口罩有刮臉( 即三折口罩上之鍊形圓點相當粗糙)、產生皺摺(皺紋)、變形、甚至口罩長度最長僅能達188mm (兩造契約約定口罩長度應為190mm )等重大瑕疵。故不能僅以被告曾簽署驗機合格之書面,即逕行認定原告交付之機器無瑕疵。

8、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自認: 「被告僅表示請原告訂立試機及出機日期,以方便告知日本客戶何時來台之時間」,足證,被告確有急於確定試機、交機日期之壓力,以對日本客戶回報,及確定日本客戶來台之時間,因此,依經驗法則,被告豈可能如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延遲確認圖面時間,導致機台交機時間延期」? 顯然,原告之主張,不但有如上述矛盾處處,且顯違經驗法則!

9、被告經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生產之三折口罩有刮臉(即三折口罩上之鍊形圓點相當粗糙)、產生皺摺(皺紋)、變形等重大瑕疵後,即多次口頭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卻於書狀中諉稱:未曾接獲任何被告來電反應三折口罩機所生產之產品有嚴重之瑕疵。為免原告又刻意扭曲事實,被告又曾先後於99年6 月15日、99年7 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其出賣之機器具有上揭重大瑕疵,並定期要求原告補正,然原告皆仍置之不理,迫於無奈,被告不得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於99年8 月10日再次發函,對原告表示解除機械買賣合約。

10、原告不爭執於98年10月2 日雙方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時,被告曾提供如被證2 (即被告提出之被證1 第2 、3 頁)三折口罩機圖面予原告,惟原告卻主張: 「於98年12月8 日模具均要完成時,…不料被告確告知圖面並非最終產品…原告強調98年12月16日書面通知被告預計交貨時間,是以原始提供之圖面預計之…云云」。然查:

①98年10月2 日雙方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時,被告提供予原告如被證2 (即被告提出之被證1 第2 、3 、4 頁) 三折口罩機圖面,被告否認曾更改過,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曾如何更改被證1 第2 、3 、4 頁圖面之證據!

②原告既已自認「98年12月16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預計交貨時間,是以原始提供之圖面預計之」,而原告公司上揭99年12月16日書面之交貨時間係為99年元月11日,顯較兩造於99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機械買賣契約約定之98年12月20日交貨期遲延22日。

11、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之參考樣品,可發現與三折口罩機所製造之成品,對照下參考樣品更為粗糙不平整市售之3M口罩用訂書針固定鬆緊帶,為金屬材質亦有尖狀部分,其並不影響其使用上之安全性,並不會產生刮臉之疑慮…云云。」然查:

①被告固曾於98年9 月提供市售3M公司三折口罩樣品供原告參考,然被告否認被告所提供之參考樣品,較原告之三折口罩機所製造之成品更為粗糙不平整。請原告具體說明市售3M公司之口罩有如何粗糙不平整之處?

②市售之3M口罩用訂書針固定鬆緊帶乃經特別設計,自不致影響使用之安全性及產生刮臉情形,然原告所交付之三折口罩機所製造之三折口罩粗糙,則係因機器瑕疵所致,且其瑕疵,亦為被告客戶所無法接受,兩者情形完全不同,如何能相提並論。

12、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交機前,才提供客戶最終生產產品之樣版及圖面,與被告簽訂合約時所提供之圖面,是完全不同的口罩型式,其差異可由圖面上得知…云云。惟查,

①如上所述,被告從未曾更改98年10月2 日雙方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時,被告提供予原告如被證2 (即被告提出之被證1第2、3 、4 頁) 三折口罩機圖面。

②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提出之圖面(被告並非於98年12月18日才提出圖面),則係因原告直至98年12月17日才堅持被告應繪製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予原告,被告當時雖頻頻質疑為何原告要求被告必須繪製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 更質疑原告為何遲至應交機前之98年12月17日才要求被告繪製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 然為求能儘速交機,被告公司才不得不於98年12月17日當天緊急繪製圖面交付原告。然被告仍須強調,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提出之三折口罩四角之圓弧弧度尺寸圖面,並未更改兩造於98年10月2 日簽約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圖面! 此節可由原告交付之機器所製造之三折口罩面仍係弧形之「白點空心圓」,足以證之,亦顯證原告之主張,皆係刻意模糊扭曲事實。

13、原告又主張:被告所言口罩上須為白點空心圓,依其98年10月2 日簽約交付原告之三折口罩圖上之樣式,圓點並無特別說明是白點空心圓或黑點實心圓,依圖面上標示○應為黑點實心圓,而◎才為白點空心圓……成品之圓點鍊形弧度較大及彎曲,與客戶要求有顯著差距,是因被告要求之弧度會造成三折口罩無法打開……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圖面上標示○應為黑點實心圓,而◎才為白點空心圓,根本係強詞奪理、推拖之詞,蓋若為◎,豈非口罩上任何圓點皆應有兩個圓圈?且若非原告機器錯誤,原告又豈會逕行改正瑕疵!

②原告主張:成品之圓點鍊形弧度較大及彎曲,與客戶要求有顯著差距,是因被告要求之弧度會造成三折口罩無法打開,更應係蒙眼說瞎話。

14、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將機器運抵被告,然仍舊尚有瑕疵而無法運作,於歷經原告公司長達13日之調整,雖於99年2 月23日再次試機時,成品上之皺折問題雖似已解決【按,於99年2 月2 日,於原告公司處試機時,即曾發現原告提供之機器所生產之三折口罩成形後之外觀不良,有皺摺( 參前已呈庭之被證6 -12) ,惟原告公司當時表示必可改善】,然99年2 月23日之試機,機器僅係短暫運作,被告公司當時誤以為機器已完全正常,才予以驗收,惟經被告公司正式運作,機器開始運作約30分鐘後,原告公司竟才發現所交付之機器生產之三折口罩有皺折( 皺紋) 、變形、刮臉( 即三折口罩上之鍊型圓點相當粗糙) 、甚至口罩長度最長僅能達188mm(兩造契約約定口罩長度應為190mm)等重大瑕疵( 參前已呈庭被證6 -15) ,故不能僅以被告公司曾簽署驗機合格之書面,即逕行認定原告公司交付之機器無瑕疵。

15、至於鈞院曾詢問原告交付之機器製造之三折口罩具有上述重大瑕疵,究係機器本身問題? 抑係布料問題? 或係製造之技術問題?被告補充如下:

①被告於87年成立至今已經12年、皆以生產不織布口罩等為公司主要生產項目,當然具有相當之口罩製造經驗,且口罩製造機器之操作,並無特別難度,並非需要高超之技術,故本案原告交付之機器製造之三折口罩具有上述重大疵,顯非技術問題所致。

②又口罩之製造布料,皆係不織布,被告所運用之布料,亦皆為不織布,故本案原告交付之機器製造之三折口罩具有上述重大瑕疵,亦應非布料問題所致。

16、被告否認於驗機、試機時係使用較薄之不織布,而鈞院履勘時,被告則使用與驗機、試機時不同之厚質不織布,原告之此節主張,顯係為刻意誤導鈞院心證,茲說明如下:

①於驗機、試機當時所產製之三折口罩,有較薄的口罩、亦有厚的口罩,核先敘明。

②驗機、試機時之所以有較薄的口罩、及厚的口罩併存之原因如下:

⑴原告所製造之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上之布料原料架有四軸。

⑵於驗機、試機時,對被告之人員而言,主要係以學習布料材料之上架、更換、並啟動「口罩製造機」(按,啟動「口罩製造機」後,「口罩製造機」即應全自動運轉,製造出三口罩),而因口罩製造機上之布料原料架有四軸,須逐一將布料安裝上布料原料架上,而試機時,為確認每一軸布料原料架之布料安裝是否適當,有時在一軸、二軸、或三軸布料架安裝上後,即分別先行啟動「口罩製造機」,以確認布料架上之布料安裝是否正確(當然當時所製造出之三折口罩即為一層布料、二層布料、或三層布料) ,甚至有時於交替測試、或更換布料時,有時亦會僅有二、或三軸布料上架即啟動「口罩製造機」之情形,因此於驗機、試機當時所產出之三折口罩,即出現有1-4 層布料結構之樣品三折口罩併存之情形(此可由於庭訊時,被告在突遭原告質疑試機時所使用之布料較薄時,亦可當庭提出厚的四層布料結構之三折口罩,即可證明),而被告原呈庭之三折口罩樣品,即應係誤將3 層布料之三折口罩樣本提出予鈞院。

③原告所製造之「口罩製造機」既為四軸布料原料架,最終完成之成品即應為四層布料結構之三折口罩,方為正確。

17、被告否認:於99年2 月23日經原告派員調整「口罩製造機」後,曾再度試車超過1 個小時。原告派員於99年2 月23日至被告調整、驗機、並試車,當天係原告公司人員一邊試車、又停止、調整,一直處於走走停停之狀態,因此被告無法發現於「口罩製造機」較長時間運轉後之瑕疵,併此敘明。

18、被告自99年2 月23日後發現原告交付之「口罩製造機」有瑕疵後,即曾立即向原告反應,而原告皆告訴被告應可改善補正,因此被告才擬嗣原告將「口罩製造機」改善後,方將尾款支付予原告,然原告仍舊置之不理,卻反而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支付「口罩製造機」之尾款,就因為被告曾不斷向原告反應「口罩製造機」有瑕疵,因而被告才遲遲未將尾款支付予原告,被告豈可能於本案支付命令聲請前皆未對原告公司表示「口罩製造機」有瑕疵?

19、提出:兩造所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長宏機械有限公司機台出貨通知書、長宏機械有限公司出差安裝報告單、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設備交機點收表、電腦網路上販賣立體口罩(即三折口罩)之相關資料、被告於99年6 月15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8年9 月間交付予原告之如市面上所販售之3M公司三折口罩樣品及口罩圖形、原告於98年12月8 日傳真予被告之三折口罩圖形、原告於98年12月16日致被告之機台出貨通知書面、被告為於98年12月17日當天下午交付予原告之三折口罩四角弧度之尺寸圖形、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於99年1 月14日提供試機之機器所製造出之圖面樣式為黑點實心圓之三折口罩影本及樣品、99年1 月14日被告致原告之抗議通知函、99年1 月15日原告致被告之傳真函及模具圖形、99年1 月16日被告傳真詢問函、99年1 月20日原告通知函、99年2 月2 日加利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原告於99年2 月2 日提供試機之機器所製造出之成品上之圓點鍊形弧度較大、較彎曲之三折口罩影本及樣品、99年2 月10日長宏機械有限公司出差安裝報告單、原告出賣之機器所製造之成品刮臉、粗糙、皺紋、口罩上圓點變形之瑕疵口罩樣品共5 份、99年6 月15日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99年7 月29日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99年8 月10日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世界衛生組織宣布之網路資料、原告之機器原第1 次所製造之圓點練型弧度正確之口罩(然圓點確係錯誤之黑心實心圓點) 照片、原告製造之「口罩製造機」之四軸布料原料架照片等為證。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至現場屢勘系爭三折口罩製造機,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當場所製作之三折口罩附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訂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99.2.5簽收機台驗收單、被告99.2.10 簽收機台出貨單、被告98.10.02合約簽訂時提供之原始圖面、被告98.12.18提供尺寸圖圖面、被告99.1.20 最終確認圖面、被告99.2.2至長宏公司機械設備驗收表、被告99.2.23 機台安裝單簽收、被告於99年6 月15日發函之存證信、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及99年6 月24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兩份、原告致被告機台出貨通知書、被告提供參考樣品與三折口罩機成品對照圖、市售3M口罩以訂書針固定鬆緊帶之圖面、被告於98.12. 18 確認之樣版及圖面、被告要求圓點鍊形弧度變小,三折口罩將無法打開之圖片、被告機台驗收單. 機台出貨/ 安裝單簽收、出差機台安裝單、試車材料尺寸通知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三折口罩製造機,且系爭三折口罩製造機有瑕疵並經被告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提出票據抗辯。

㈢ 本案之爭執要點,在於:

①原告所交付之三折口罩製造機(以下簡稱系爭機器)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被告得否以此裡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㈣ 原告所交付之三折口罩製造機(以下簡稱系爭機器)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1、系爭機器自買賣契約簽訂至解除契約之經過:

①本件兩造於98年10月2 日兩造訂立「機械買賣合約」,被告以163 萬元(未稅)之高價向原告購買「三折口罩本體製造機1 台( 依樣品生產製造73×190mm )」、「本體機用模具1 組(70 ×160mm)」,兩造約定於原告收到訂金(票面額65萬2 仟元,發票日:98 年10月8 日)後75天即98年12月20日交貨。

②在98年12月16日,原告發出貨通知函予被告,函內原告稱成型刀輪製作完成日期為99年1 月4 日,經組裝後需延至99年1 月11日方得交系爭機器,並請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前提供試車材料。

③98年12月17日被告發函予原告,提出樣版、尺寸圖請原告確認後蓋章簽回,並告知圖樣按照原先圖(熔接圓點)不變、圓角部分要依照被告所附尺寸圖製作,切勿擅自修改尺寸,且告知之前所附樣品,僅表示被告預購三折機,請原告勿依照之前樣品形狀製作。

④99年1月6日被告以八里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訂98年12月20日交貨,原告竟藉口拖延,擅自改為99年1 月11日才能交付,並聲明若99年1 月11日再無法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將解除契約。

⑤99年1 月11日原告仍無法交付系爭機器,竟函被告稱,其無法交機係因被告遲至98年12月18日才提供模具圖,從收到模具圖後經設計製造需時45天,因此需延至99年1 月15日始能交機。

⑥99年1 月14日第一次驗機,機器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儘速回復錯誤解決方式。

⑦99年1 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其完全依樣版製造,成品並無嚴重瑕疵,請被告提供正確熔接圖樣即可修正,並會修改圓點為空心瑕疵部分,並稱口罩成品四角落弧線形部分經調整後,已無呈開口狀。

⑧99年1 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瑕疵口罩樣品之問題,並請原告另定第二次驗機時間,若二次驗機仍未通過標準,將再次要求原告進行校正。

⑨99年1 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修改部分需重新製造模具,試機時間為99年2月2日。

⑩99年2 月2 日第二次驗機時,系爭機器仍有黏合狀況強度不夠、切刀輪切斷狀況未能置中、鼻線包覆處有壓痕、上下葉片有長短誤差需調整、口罩外觀有縐折、罩身成型有偏移需調整、廢棄物收回裝置上在製作中等瑕疵。

⑪99黏2 月5 日雙方完成機台驗收,但「本體機用模具1 組(70 ×160mm) 」尚未驗收。

⑫99年2 月10日本體、工具箱、本機體系爭機器70×160 用成型切刀出貨至被告處簽收。

⑬99年2 月23日系爭機器經安裝、調整後已安裝完成,並約定本體機用模具1 組(70 ×160mm)圖形確認後再製作。

⑭99年3 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支票印鑑不符,促其換票,並催模具圖面。

⑮99年5月10日被告收受本院99年度促字第7566號支付命令。

⑯99年6 月15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原告交付系爭機器遲延,造成其損害,且系爭機器運轉30分鐘後,所生產之口罩發生刮臉、皺紋、彎曲等瑕疵,並命原告進行修繕。

⑰99年6 月24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遲延交機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自從裝機完成後從未曾接到被告有系爭機器瑕疵之反應。

⑱99年7 月29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系爭機器之瑕疵。

⑲99年8 月16日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2、原告於98年收受被告訂金後已依被告於簽約時提供之口罩圖面委託模具工廠開模製造機器,原訂98年12月20日交機,然在98年12月16日原告竟發出貨通知函予被告,函內原告稱成型刀輪製作完成日期為99年1 月4 日,經組裝後需延至99年1 月11日方得交系爭機器,在此原告顯然已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嗣幾經兩造如上揭程序之互相協調、調整、驗收、修改,最後終在99年2 月23日將系爭機器安裝完成在被告之工廠內,是本件系爭機器遲至99年2 月23日始完成給付,其遲延責任應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縱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被告仍不得以此理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已於99年2 月10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並於99年2 月23日完成機台最後安裝、調整事宜,有被告簽收內載「... 已由長宏公司完成機台生產及調適,機台之各項功能皆運轉順利符合加利公司的驗機及交機標準,至此機台完成全部安裝事宜」之機台驗收單在卷足憑;被告亦稱系爭機器已於99年2 月23日調整後開始運作,倘系爭機器果如被告所述,經被告正式運作,於開始運轉約30分鐘後即發現系爭機器生產之口罩有刮臉、產生皺折、變形、長度不足之瑕疵云云,依前揭規定,被告亦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③然被告於系爭機器在99年2 月23日完成最後安裝、調整事宜後,從未曾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直到99年5 月10日被告收受原告聲請本院99年度促字第7566號之支付命令後,始於99年6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主張原告應就系爭機器負瑕疵擔保責任。

④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況查系爭機器縱有被告所稱開始運轉約30分鐘後其生產之口罩會有刮臉、產生皺折、變形、長度不足之瑕疵,然該些瑕疵並非不得改善、調整,是被告以此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顯失公平。是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因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被告之損害,及原告至今依舊尚未將價值28萬元之「本體機用模具1組(70 ×160mm)」交付予被告,被告得否以此理由拒絕系爭票款之支付?

①按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又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依通說之見解,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遲延交機造成其有2,785,536 元之損害,縱或屬實,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亦未提出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被告於答辯狀僅稱擬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買賣合約之約定,給付用以支付尾款支票款987,500 元。然查被告抗辯原告至今尚未將價值28萬元之「本體機用模具1組(70160mm)」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該未給付部分之價金28萬元自應從尾款之價金中扣除,是本件買賣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7,500元。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500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由被告負擔7,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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