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61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力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臺北縣三重市及高雄縣,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則為臺北市大安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3條之規定,被告住所地及各該發票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