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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告
丙○○
原告
力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臺北縣三重市及高雄縣,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則為臺北市大安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3條之規定,被告住所地及各該發票人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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