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珠峰優質生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一百零二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與原告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102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2 月18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面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2 張(發票日分別為99年2 月18日及99年3 月18日)作為2 個月份之租金,另亦簽發面額為10萬元,發票日99年4 月3 日之支票1 張,作為押租保證金。詎前開支票只有發票日為99年2 月18日之1張支票獲得兌現,其餘2 張支票,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30日)作終止系爭租約之意示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暨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68 元(即99年3 月18日至99年5 月30日間之系爭房屋租金);⒊被告應自99年5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存證信函影本1 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320 條、第45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用以支付系爭租約押租保證金及99年3 月18日至99年4 月17日間系爭房屋租金之支票,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揆諸民法320 條規定,其繳付系爭房屋租金之債務仍未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押租金,且自99年3 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等事實,應堪採信。又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復已逾2 個月之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應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得依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㈡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968元部分: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租約於99年5 月30日業已終止,有如前述,而被告自99年3 月18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之租金12萬968 元(計算式:50,000×2+50,000×13/31 =120,968)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968 元,自屬有據。
㈢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甚明;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 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被告並未到庭加以爭執,業如前述,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又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被告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99年5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原定租金5 萬元計算之損害,同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68 元;⒊被告應自99年5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