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先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達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3日向被告訂購三套模具,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並約定於簽約後50天試模完成,原告並於94年12月1 日給付第一期價金220,500 元(含稅)。
2、然被告不但未依約定時間試模完成,更以其缺乏資金購買材料為由,要求原告先給付第2 期款(97年12月1 日給付10萬元、97年12月24日給付10萬元、97年12月31日給付1 萬元),迄99年2 月3 日僅完成扁帶模具,其餘2 套圓管模具則未依約完成。嗣經兩造於99年2 月3 日合意解除該未完成之2套模具,並約定被告應返還之價金與原告應另外給付被告之成品貨款200,170 元抵銷,此有兩造所簽署之「模具取回切結/ 旦書」可稽。另被告曾於94年12月2 日簽發面額220,500 元、到期日95年2 月28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履約之保證,被告並要求返還,始願將扁帶模具交付原告。因該本票已罹於3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乃予應允。
3、按兩造簽署之「模具取回切結/ 旦書」僅約定「此筆貨款(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成品貨款)由以下之兩組先前預收之模具費用,作為抵銷款額」,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成品貨款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模具款抵扣,非謂應返還予原告之模具款以200,170 元計價,抵銷後,互不相欠,文義甚明。且該「模具取回切結/ 旦書」並未約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故若於抵銷後,原告尚有基於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書所生之權利,自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
4、按原告訂購之3 組模具於訂約時並未各別約定價金,而該3組模具所需用之材料及工時均相當,自應依件數比例計算其價款,故該解除之2 組模具之價款為28萬元(42萬÷3 ×2),於與原告積欠被告之成品貨款200,170 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830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並自最後一次付款之翌日即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5、另依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書「產權及合約罰則」欄第2 條約定,被告如逾期交付模具,罰款每日按全額百分之一算付。而依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書「付款條件」欄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50天,即95年1 月12日前試模完成,故自95年1 月13日至99年2 月2 日,共逾期1480天,(每年以365 日計算),每日以2,800 元計算(28萬元除100) ,共應給付4,144,000 元違約金。按兩造雖係合意解除契約,惟法理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之數額與本件價金相較顯有過高,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違約金。
6、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9,830 元,及其中79,830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提出模具訂購合約書、兩造99年2 月3 日簽訂之模具取回切結/ 旦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與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簽訂三套模具訂購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模具圖面詳細規格,再由被告依該模具圖面規格製作模具,並於試模完成時由原告確認後,再由被告正式生產成品出賣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訂購模具費用及成品貨款予被告,此為兩造合作之內容。詎原告於99年2 月3 日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要求將第一套模具 (扁帶230mm)取走欲自行生產,並要求解除第二套 (圓管106mm)、第三套 (圓管56mm) 模具之訂購,經兩造協議,以原告積欠被告之成品貨款200,170 元 (含稅)抵銷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之模具費用中之第2 套 (圓管106mm)及第3 套 (圓管56mm) ,合計以200,170 元 (含稅)計,爾後兩造互不相欠,兩造亦不得就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另為任何請求,原告並將被告簽發之系爭220,500 元擔保本票返還被告,被告同時將第一套模具 (扁帶230mm)交付原告,故兩造就系爭模具訂購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已了結。故原告事後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差額79,830元及逾期交付模具罰款20萬元,顯無理由。
2、原告雖事後主張「兩造簽署之『模具取回切結/ 旦書』僅約定『此筆貨款 (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成品貨款)由以下之兩組先前預收之模具費用,作為抵銷款額』,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成品貨款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模具款抵扣,非謂應返還予原告之模具款以200,170 元計價,抵銷後,互不相欠,文義甚明。且該『模具取回切結/ 旦書』約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故若於抵銷後,原告尚有基於系爭模具訂購合約書所生之權利,自仍得對被告為主張」云云,惟查兩造當時確係約定以貨款抵銷全部模具費用,非謂僅抵銷部分模具費用,才記載以貨款抵銷模具費用,而無任何保留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任何模具費用及三套模具應如何分別計算費用之記載,若原告當時認為貨款僅抵銷部分模具費用,自應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被告尚應付原告多少錢之模具費用,始符交易常情。另原告若當時有主張要保留原告對被告之遲延交貨之罰款,亦應於系爭切結書上有所記載,始符交易常情。且原告若主張要對被告保留部分模具費用及遲延交貨罰款等請求權,斷不可能無條件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 (被告起訴狀雖稱係因本票已罹於時效才還給原告…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否則原告應要求被告另行開立本票擔保其主張保留之權利,而非逕返還上開本票予被告)。此外,被告公司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法律顧問,故當時於系爭切結書上,才未記載兩造互相拋棄其餘請求,但兩造當時確實有口頭約定兩造互不相欠,任何一方不得再對他方有任何請求,此為兩造當事人當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取回模具、本票時之真意。
3、兩造於99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因權利義務均已了結,本來應無糾紛,之所以發生糾紛,係起因於原告取走模具後,委託他人代為生產相關產品,因原告另委託之製造商無法克服技術問題,致無法順利生產,原告乃要求被告移轉相關技術,惟此生產技術係被告之智慧財產,經被告表明無提供或移轉該技術予原告之義務後,原告突於3 日後之99年2 月6 日來函藉系爭切結書未充分記載之漏洞,故意為不實之主張並要求被告給付模具差額費用及遲延罰款,被告認為顯無理由,乃於99年2 月9 日回函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請求。
4、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三套模具,因模具商表示原告提供之規格、尺寸圖面實無法製作該模具,被告表示無法製作,欲解除契約,惟原告希望被告繼續努力克服技術問題,完成製模,嗣經各方多次討論,不斷修正尺寸,被告並再於97年12月1 日給付尚未支付之模具費用10萬元,97年12月24日給付模具費用10萬元,97年12月31日給付模具費用1 萬元,合計21萬元 (不含稅) (原告起訴書已載明) (連同模具訂金220,500 元,含稅,合計共430,500 元),被告已完成第一套 (扁帶230mm) 模具並已大量出貨,第二套 (圓管106mm) 亦已完成並少量出貨,第三套 (圓管56mm)也已完成,惟因原告稱暫時無訂單,要求被告暫不處理。故被告並無逾期交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逾期交貨,要求給付違約罰款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且設若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交貨,原告可要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 (假設語),為何原告還要於97年12月間陸續支付模具價金予被告,並於99年2 月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未對被告主張違約罰款及保留請求罰款之權利,此顯然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
5、被告認為若原告因其委託廠商無法克服模具生產之技術問題,需要被告協助,被告雖無義務,惟基於先前合作商誼,被告亦願考慮協助,惟兩造應就協助之相關費用、細節等事宜,另行誠意協商,併此敘明。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7、提出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模具照片及相關多次修改圖面資料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依兩造94年11月23日簽訂之模具訂購合約書「產權及合約罰則」欄所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訂購合約書、兩造99年2 月3 日簽訂之模具取回切結/ 旦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經查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簽定之模具訂購合約書既經兩造於99年2 月3 日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次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對於回復原狀之約定為:
①扁帶寬230mm 模具+真空已由原告取回,日後此模具如原告轉由其他廠商生產製造,如有技術上或其他問題而產生生產上種種阻礙及因數,一概與被告無關。
②茲因原告先前扣押被告之貨款明細為:98年10月142,123 元、98年11月48,912 元、98年12月9,135元,合計200,170 元。此筆貨款由以下之兩組先前預收之模具費用,作為抵銷款額。已籌備模具尚未完成之鐵材歸屬於被告所有,不得有所爭議。圓管 外徑106mm 內徑100mm 模具+真空圓管 外徑56mm 內徑50mm 模具+真空由上約定觀之,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三套模具,含稅共已支付被告42萬元(220,500 元+10萬元+10萬元+稅金10,500元),嗣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取回已做好之「扁帶寬230mm 模具+真空」,至於尚未完成之「圓管外徑106mm 內徑100mm 模具+真空」、「圓管外徑56mm內徑50mm模具+真空」模具因鐵材歸屬於被告所有,故原告之預付費用,作為抵銷原告98年10月至12月積欠被告之貨款200,170 元之用,有兩造簽名蓋章之取回切結/ 旦書一紙在卷足憑,依該約定兩造嗣後即不互相欠,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79,830元即無理由。
5、從而原告依模具訂購合約書之違約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9,830 元,及其中79,830元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980 元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