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法揭櫫之原則,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 0 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90年5 月12日遭逢大火,致使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嗣於93年1 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做成決議,並於93年2 月25日與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簽訂「補充工程合約」,工程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7 億元,嗣後弘昇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原告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依法解除受災戶全體與弘昇公司「補充工程合約」等相關之工程契約,並於96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另於97年8 月1 日東科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復建工程於8.5 億元以內之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復建工程款之籌措方式為:㈠先結算之前與「弘昇營造」工程款:⒈專戶內工程款餘額為268,029,894 元。⒉餘未繳款廠戶27,084,580元。以上共計295,114,474 元。⒊問題戶應分攤金額52,384,842元,由立鴻公司先代墊,再以設定法定抵押權方式取償。㈡與立鴻營造工程款之分攤:總工程款8.4 億元,其中2.9 億元為上揭與弘昇公司之工程餘款,其餘5.7 億元,由立鴻公司先代墊3.1 億元,其餘由廠戶自行繳納2.6 億元。被告為上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尚餘復建工程款143,292 元未繳納,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遲延繳納者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二、被告辯稱:被告係於96年5 月28日向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前揭143,292 元款項為耀文公司應分攤之原告以4.7 億元發包與弘昇公司之工程款,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耀文公司所有,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東方科學園區因90年5 月12日大火致使共用部分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嗣於93年1 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做成決議,耀文公司應分攤工程款143,292 元,並於93年2 月25日與弘昇公司簽訂「補充工程合約」(下稱第一階段工程),嗣後弘昇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遲延,經原告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依法解除受災戶全體與弘昇公司「補充工程合約」等相關之工程契約,並於96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另於97年8 月1 日東科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復建工程於8.5 億元以內之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公司,工程款之籌措方式為:㈠先結算之前與「弘昇公司」工程款:⒈專戶內工程款餘額為268,02 9,894元。⒉餘未繳款廠戶27,084,580元(包含耀文公司未繳納之143,292 元)。⒊問題戶應分攤金額52,384,842元,由立鴻公司先代墊,再以設定法定抵押權方式取償。以上共計295,114,474 元,㈡與立鴻營造工程款之分攤:總工程款8.4 億元,其中2.9 億元為上揭與弘昇公司之工程餘款,其餘5.7 億元,由立鴻公司先代墊3.1 億元,其餘由廠戶自行繳納2.6 億元(下稱第二階段工程),未繳款部分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 、10頁)、93年1 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東方科學園區工程復建補充合約(契約當事人為東方科學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弘昇公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工程合約(契約當事人為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立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5至106 頁)、97年8 月10日東方科學園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特別是第16頁以下)、98年8 月28日東方科學園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交屋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8頁)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苟義務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又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以維交易安全,亦為我民法揭櫫之原則,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本旨,苟未依法為債之移轉,遽令不知情之第三人擔負履行債務之責,致其生有不測損害之虞,殊屬有悖債之相對性法理,亦與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旨有違。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同條例第22條並就住戶違反法令及規約,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命區分所有權人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法院拍賣等之明文規定;足見對於違反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有多項制裁及救濟之道,益徵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抽象權利義務,惟對於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債務,因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已依民法第300 條或第301 條所定訂約承擔債務者外,管理委員會自應循上開各規定加以請求;且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其無論係經由自由交易買賣方式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因對於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用或其他應分擔費用無從知悉,而購買者(含拍賣程序之應買人)亦係針對該區分所有物之市場客觀價值、地理環境、有無物上擔保等加以評估其價值,茍尚應就該區分所有物之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加以調查評估,因此部分並無公示性,除強人所難能,亦有礙交易之靈活,是就前手已具體發生而積欠之管理費用及其他應分擔費用,實難令繼受人當然承受而負履行債務之責。末按,前開規定茍係包括繼受前手已生之具體債務,因區分所有物所有權移轉時即生法定承擔之效果,則使前手得以免卻其本應負擔之債務,管理委員會對於積欠管理費用或依規約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無視前開賦予其得對積欠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關制裁及救濟規定,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綜上所述,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擔費用,乃已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不應由繼受人承受,核先敘明。 五、經查:依97年8 月1 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柒項「提案討論」下說明欄貳「工程款籌措暨分攤原則」所示,第一點係結算與弘昇公司工程款結餘(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二點續說明:「以前揭餘存之工程款則另須籌措5.7 億餘元始敷續行復建」(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依說明欄參「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㈢復建基金管控模式圖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㈣復建工程動支程序(見本院卷第129 頁),均將與弘昇公司工程款結餘及再行籌措之工程款分開處理,並分別名為「第一復建基金」及「第二復建基金」。再依原告以東方科學園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身分與立鴻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亦將工程款區分為「工程款」及「原工程款不足另需籌措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並異其支付程序(另需籌措之工程款依工程進度給付,餘工程款則依第三次債權銀行通過之估驗程序由兆豐銀行臺北分行撥付)。是由該8.4 億元工程款之籌措方式、動支程序以及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綜合觀察,均係將第二階段工程款與第一階段工程款分別處理,而第二階段工程款之來源,係包括第一階段工程款之結餘及扣除該結餘後,區分所有權人應自行籌措部分和立鴻公司出資部分。故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擔者,應僅限於第二階段工程款扣除第一階段工程款結餘和立鴻公司自行出資後不足部分。況查原告予被告之繳款通知單上,亦載明此筆款項為被告前手耀文公司應繳納而未繳納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96年5 月16日始成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庸負擔其前手耀文公司所積欠第一階段工程應分擔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3,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