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帝芬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三0巷五號十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330巷5號14樓,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330巷5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57,500元及自99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1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11,5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8年8 月10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5 個月未付,共計57,500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57,500元及自99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8 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57,500元及自99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5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