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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原告
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告
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無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詢問購買砂石等事宜,原告爰以98年3 月24日報價單所載資料向被告報價。被告爰於98年4月間起至同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砂品。原告業均依被告所指定期日,準時交貨,詎原告嗣後向被告檢具請款清單請款時,被告履次推諉,拒不付款,遲至今日尚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6,630 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

2、被告自98年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砂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業均依被告所指定期日,準時交貨,此有經被告確認後簽收之送貨單可證,原告並依約定之月結方式(例如4 月出貨,5 月請款),整理出貨當月之出貨明細及金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此有請款單可證,以被告既已受領雙方買賣關係之標的物,即應於原告檢附請款單時,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3、被告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及反應受領物是否有瑕疵,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按一般建材交易習慣,買受人於載砂卡車運送至指定地點時,均於卸貨前丈量卡車之載運實際體積,確認無誤後,買受人即在出賣人之送貨單上簽收,並以該數量作為出賣人請款之依據,此一般建材交易習慣,有原告與多家廠商之訂購單及送貨單可證。

③被告既以「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為其所營事業項目,且其99年7 月17日答辯狀甚至就「卡車載貨容積」、「立方米」與「噸」之換算關係為答辯(原告並不同意該答辯意見,理由詳後述),顯見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建材交易通常知識,則原告假使真於98年4 月至同年5 月之交易期間,每次運送數量有不足之情事,被告豈有不丈量卡車之載運高度,並拒絕在原告檢附之送貨單上簽收,或加註任何數量不符之字眼之理。被告當時均未有上開拒絕簽收或註記,仍於原告檢附之送貨單上簽收,其中98年4 月9 日序號1Z00000000000 送貨單更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乙○○所簽收(亦未有任何註記),顯見被告於交易1 年後,始於99年7 月17日答辯狀上,提出原告實際給付數量與請款單不符云云,是企圖推諉應履行之價金給付責任之詞,不足以採,按民法前開第3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即應交付約定之價金。

4、被告有關「卡車載貨容積」、「立方米」與「噸」之換算關係之答辯,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未依約運送4 立方米或3.5 立方米砂石之情事:

①被告雖答辯應以車斗內徑值計算載貨容積云云,然被告之答辯,顯然未察車斗為「頂上無蓋」之容器,換言之,車斗實際之載貨高度,並不以內徑值為限,以被告所舉之例言之(原告實際車斗之內徑值如後詳述),運送4 立方公尺,亦僅須0.762 公尺之高度(4 ÷3.05÷1.72),事實上該載貨高度以車斗外覆帆布之方式即可。是故,被告答辯原告僅以車斗內徑值3.05公尺×1. 72 公尺×0.5 公尺(高度內徑值)=2.623 立方公尺之數量為運送,並不足採。

②原告實際運送砂石之車斗,長內淨值約為3.20公尺,寬內徑值約為1.77公尺,如原證4 照片所示。遇交易數量為4 立方公尺時,則車斗裝載之高度約為0.8 公尺,部份突出車斗呈梯狀,外覆帆布後出貨,如原證5 照片所示。遇交易數量為3.5 立方公尺,則出貨時車斗裝載之高度約為0.65 公 尺,部份突出車斗呈梯狀,外覆帆布後出貨,如原證6照 片所示。是故,以原告車斗運送4 立方公尺或3.5 立方公尺砂石,並非物理上之不可能,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浮報運量之情事。

③被告答辯「立方米」與「噸」之換算關係,亦不足採。蓋車輛出廠標準所標示之車體總重量,並非指超過該重量後,車輛即無法行駛。車輛可得運送貨物之最大載重能力,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知識庫之說明,應視輪胎之載重能力為決定。換言之,應以車輛輪胎最大載重能力,作為該車輛可得運送貨物之最大載重,而此亦為一般建材交易習慣上,運送方採取之運送方式,事實上原告車輛載運4 立方公尺或3.5 立方公尺砂石後,仍得行駛至買受方處,並無不能行駛之情形。被告除未具體指明原告於交易期間有何次運送重量有不足之情事,其僅以出廠標準所標示之車體總重量計算之,亦顯與實際運送情形有若干差距,被告所言,尚無足採。

5、有關被告指稱原告不提供檢驗報告云云:原告之砂石全部經過鄭兆鴻或SGS 檢驗公司檢驗合格,而鄭兆鴻或SGS 檢驗公司之檢驗結果,均顯示檢驗合格,故原告給付之砂石,品質並無不良、低劣或不適於給付之處,並無被告指稱之貨品來源及品質有魚目混珠之情事。事實上,原告上開檢驗報告均備齊於原告公司內,被告假如有要求提供,原告隨時均可提出,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提供檢驗之事。退步言,檢驗報告之提供,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亦非從給付義務,至多僅屬其他附隨義務,而原告業於鈞院審理時,當庭交付檢驗報告與被告,是以,原告業已履行該附隨義務應無疑義。

6、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惡意不實擴張請款數量及金額,又未能善意將溢領之貨款(指98年3 月貨款,並非系爭貨款)主動返還顯已觸犯刑法云云,更屬無稽之談。蓋原告假使真有詐取被告98 年3月貨款之意,怎有可能於98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陸續再依契約運送砂品與被告。反觀,被告本次在原告檢具請款清單向其請款後,履次推諉,拒不付款之舉,反更令人疑其有詐欺之嫌。

7、退萬步言,被告業於99年7 月17日答辯狀自承,98年4 月份至少受領222.955 立方公尺之砂石,98年5 月份至少受領有31.476立方公尺之砂石,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亦收執而未退還,則被告至少應主動給付原告,相當其主張數量之買賣價金,然被告至今均拒為給付,更顯見被告蓄意推諉應履行之價金給付責任,殊為可惡。

8、又被告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一至四所述各點約定,均非當時雙方買賣成立時,為雙方意思所合致之約定。雙方當時僅就砂品單價、買賣數量、砂品交付方式、買賣價金請款方式(月結)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合致,故除此之外,原告主張本案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為依據。

9、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附表:98.4.1-98.4.30請款、98.5.1-98.5.13請款單、98.11、提出經被告確認後簽收之送貨單、原告請款單、原告與多家廠商之訂購單及送貨單、原告長及寬之內徑值測量照片、車斗載運4 立方公尺砂石照片、車斗載運3.5 立方公尺砂石照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知識庫之說明、原告卡車載貨4 立方公尺砂石後行駛之照片、鄭兆鴻或SGS 檢驗公司之檢驗結果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甲○○。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最初始係於97年8 月起至98年2 月止向全砂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建築用砂。

2、因原告業務代表邱庭卉於98年年初運用人際關係,透過營造廠主管,指示被告轉向原告購買。被告爰與原告業務代表邱庭卉約定買賣成立要點包括特別條款:①交貨時間要配合工地使用時間交貨;②每車搬運建築用砂之運交數量要正確,不可偷斤減兩;③原告必需按全砂企業有限公司提供運交建築用砂之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可之實驗室所出具之材質識驗報告方式,提供試驗報告乙份供被告上級之相關管理者查核用;④原告提供之試驗報告其中內容:委託者名稱需為被告;承包商名稱需為力翔營造有限公司;供料廠商需為被告;工程名稱需為汐止觀止14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樣品名稱: 細砂(或妥適名稱);送樣日期需以實際送樣日期填記;試驗日期以實驗室試驗期間填記;其他應由實驗室註記者,依實驗室規定辦理。樣張如全砂公司試驗報告樣張;⑤本工程實進實算;⑥乙方需支付氯離子檢驗費用。

3、基於原告與被告互相就買賣約定要點表示一致後,被告爰於98年3 月21日起由原告提供砂料。

4、被告依被告同仁甲○○辦理之98年4 月10日之估驗請款單內容,辦理核付手續時,發現被告未檢附材質試驗報告。被告基於商誼,為免影響原告未適時依據買賣約定要點辦理應辦事項,而推遲貨款領取,特通融原告代表,同意在有條件下,核可第一次付款。被告並於同意付款簽章時,於估驗請款單右下方簽註付款條件:「敬請通知金砂公司業務代表檢附SGS 檢驗報告(每次運交數量中抽樣),供核。」再此但書條件下,被告給付104,244 元(98 年3 月21日至3 月31日止之貨款)予原告,此有被告制式估驗請款單可證。

5、98年4 月17日,營造廠管理人員魏君霖先生通知被告,表示原告所運交之每車載運數量均不足4 立方米,被告於是通知甲○○轉知原告代表邱庭卉查知,原告爰於98年4 月18日起將每車運交數量更改為3.5 立方米,此有原告請款明細可證。

6、原告於買賣成立後,始終不願意澄清浮報數量爭點,及同意被告測量車斗,雙方再合算數量乙次,查明被告於第一次付款時,是否多給付原告貨款金額,同時原告履行提供試驗報告義務。被告遭拒後,於是暫停原告計價,並轉由其他供應商購料。

7、按民法第148 法,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方法及信用方法。次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有交付出賣物品之材質證明與正確數量之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依據買受物品之材質證明與正確數量之付款義務。再按當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對於物品之材質與數量有疑點時,出賣人有以誠實與信用方法澄清疑點之義務,然被告始終未於買賣期間盡其應盡義務。

8、被告交付物品之瑕疵:

①被告交付之物品,屬特定給付物,其未於買賣期間盡其應盡義務,完結交付物之必要行為,產生品質認定瑕疵及交付數量瑕疵,已損害承購戶利益及對被告侵權。又原告交付之物品性質,無法依據目測或鼻聞之程序從速檢查,必需依據實驗室之試驗報告及測量數據,才得以準確檢查。被告同仁甲○○之簽字為目測簽字,僅確認當日確有交貨之事實,並不用於材質確認與精確數量之確認。故甲○○之目測簽字自有不能發見之瑕疵,被告自不承受原告之瑕疵,並有債務履行之拒絕權。

②原告代表邱庭卉知道,第PZ0000000000及IZ00000000000 、IZ00000000000 序號之送貨單係為空單,亦即當日當時並無出貨。該空單之存在,係營造廠為使砂料得集中一處,縮小堆置空間,而使用原告鏟斗機具(俗稱山貓)時,邱庭卉以第PZ0000000000序號送貨單要甲○○簽字。事後,被告得知,邱卉庭解釋,因使用山貓有費用產生,故便宜行事,以未出貨之空單由甲○○簽字,希被告諒解。被告基於使用山貓機具之事實,遂同意補貼使用山貓費用,但要求空單必需由被告蓋章作為註記當日有使用山貓之情事。並於日後請款時,由原告換算山貓機具正確出勤時數,並抽離空單,俾憑付款。所以3 張空單內容均不同,第1 (第PZ0000000000號)由甲○○簽字,原告事後補附運輸部重機具派工單,換算當日使用山貓7 小時,計1,400 元;第2 張(第IZ00000000000 號)由被告於送貨單左上角簽一苗字,無運交數量;第3張(第IZ00000000000 號)由被告於送貨單備註欄用印註記。此2 空單,原告均未抽離,並換算當日使用山貓時數計價,反而掩蓋協議與事實,逕將3 張空單當有實際出貨,而向被告請款。故原告除有原被告異議之運交數量不足瑕疵外,亦有本項計算瑕疵。

③另原告辯稱被告有關「卡車載貨容積」、「立方米」、「噸」之容積換算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運送數量及答辨以車斗外覆帆布,原告於物理上亦非不可能以原告車斗運送4 立方米或3.5 立方米之情事:

⒈按「立方米」、「噸」之容積換算,係科學家發明之計算式,「卡車載貨容積」係由車輛製造廠依據製造或販售點之所在國家之法令,製造生產出正確載貨容積之車輛,再以容積換算式,換算該貨卡重量與載貨噸數之合計總噸數,並以該總噸數稱謂該貨卡類別,用於溝通,故原告使用之貨卡俗稱6.5 噸貨卡。如果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指陳原告運送數量係以輪胎載重能力計算原告運送數量,則原告為何未於買賣期間告知被告,而讓被告昧於並非物理上之可能之科學事實,產生對原告之不信任。再者,如果原告可以以輪胎載重能力換算其有能力可以以運送4 立方米或3.5 立方米之情事,則何必於營造廠管理人員魏君霖先生發見有數量短缺時,而不詳實計算告知以輪胎載重能力換算,其是有能力可以運送4 立方米,而不必於98年4 月18日起將送貨單逕自改為3.5 立方米。因為每趟次可運送4立方米較運送3.5 立方米節省成本,增大趟次運交效益,人人皆會如此計算。

⒉車斗上方之外覆帆布,不是容器之一,其功能係防止沙塵飛揚,污染環境。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原告車斗上方之外覆帆布之高度可視為容積計算之參數,則屬不負責說法。因為沒有一位會計算容積的人,有能力將風動的軟性帆布尺寸參數,納入計算式,而求能約當容積。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當原告要運送4 立方米時,依其車斗內徑高度,只要將車斗裝載之高度調為約0.8 公尺,部份突出物突出車斗高度呈梯狀,外覆帆布,即可達到;當原告要運送3.5 立方米時,依其車斗內徑高度,只要將車斗裝載之高度調為約0.65公尺,部份突出物突出車斗高度呈梯狀,外覆帆布,即可達到。如此,當營造廠管理人員魏君霖先生發見有數量短缺通告時,原告即可以原車輛示範乙次,並於98年4 月18日起依示範車輛示範內容裝載運交,即無爭議可言。因為營造廠及被告叫貨並非以立方米叫貨,而係以每車趟數叫貨,故非像至加油站加油時,告知加油幾公升或加多少錢。而且一次運交正確數量≧4 立方米時,對於營造廠與被告及原告均有利,可節省諸多成本。可見原告每趟運送數量,如果經量測檢驗,根本無法達到4 立方米。

9、依據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簡易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之特別條款載明:

1.本工程實進實算。

2.乙方需支付氯離子檢驗費用。

3.本合約依大陸進口砂石限量政策,價格隨市場波動而調整。

4.付款方式空白,計價型態空白。

10、按細砂物料種依產出地而種類繁多,有海砂、河砂、宜蘭砂、金門砂、大陸砂、混合砂等。不論種類如何,其含氯離子之含量標準必需符合我國標準,故被告為保障最終使用利益,同意由被告支付氯離子含量檢驗費用(此費用應由出賣人支付)。但原告罔顧被告善意,反而如同不配合被告量測車斗之態度,拒絕檢驗,而另謂被告假如有要求提供,原告隨時均可提出,做為狡辯。查契約書已載明其有義務提供檢驗報告,而檢驗報告之檢驗費用由被告支付。現更以他家公司要求之檢驗報告呈報,證明原告運交被告之物品品質無誤,除混淆視聽、糢糊焦點外,更視被告公司規模甚小,不足為要,足以混過,簡直欺負被告太甚。

11、原告對於被告對於運送數量不足之稽核結果,不思以誠實與信用方法,向被告據理力爭。反置之不理,並於期間委由無相關第三人向被告索討,現又以他家公司人員簽發之送貨單,欲張冠李戴,證明原告所運送予被告之數量無誤,實為錯舉。殊不知本件運送物品無法以目測簽字證明其容積,如果以目測簽字能證明其容積,則必有瑕疵。檢視原告提供之建國- 和風集之送貨單備註欄所列量測約當數據:3.06 公尺×1.71公尺×0.8 公尺,係等於4.186 立方米,實陷建國工程公司簽收人員不義。按原告呈明:「當告要運送4 立方米時,依其車斗內徑高度,只要將車斗裝載之高度調為約0.8 公尺,部份突出物突出車斗高度呈梯狀」,即謂原告要運送4立方米時,所呈現之量測數據之計算式應為: 突出物之「上底+下底×高÷2 」+車斗之「長×高×寬」。所以建國工程公司簽收人員之簽收則有不實之嫌,因為建國工程公司簽收人員所簽記之「長×高×寬」數值若為正確,則換算立方米之數量又應小於4 立方米,因其未扣減突出物呈梯狀之削減體積。故原告提供建國工程公司及他家公司文件,是企圖掩飾原告偷斤減兩行為,並欲借此以非理性化將其偷斤減兩行為合理化,故原告提供之文件不足採信其有載運4 立方米之事實,反而證明其所運送數量均不足4 立方米,同時亦顯現在無正確衡量情況下,人為因素可操控運送數量之多寡。

12、被告自接獲建築用砂訂單,即本誠實與信用方法經營,亦本有衡量即有管理之信念管理,亦依管理成果支付貨款,此有付款憑證可證,相關情事說明如下:

①初始供應商:全砂企業有限公司,每車運送數量為3 立方米,被告合計支付765,976 元(含稅)。

②第一次更換供應商: 金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再未發見買賣瑕疵前,每車運送數量為4 立方米,被告合計支付104,244元(含稅)。

③發見買賣瑕疵後,第二次更換供應商:皇砂國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每車運送數量為3.5 立方米,被告合計支付439,899 元(含稅)。

④增加供應商:崛耀建材有限公司,每車運送數量為4 及3.5立方米,被告合計支付339,423 元(含稅)。

⑤增加供應商:契誠企業有限公司,每車運送數量為3.5 立方米,被告目前合計支付79,380元(含稅)。

⑥其他供應商亦依實付款。

13、被告本件砂料採購數量非僅向原告購買之數量即能滿足。如果原告不偷斤減兩,並按契約書約定,砂料實進實算及提供妥適之試驗報告,被告無需大費周章更換供應商,繼續採用即可。如果被告有詐欺意圖,也可以以同理由,不付款予更換後之其他供應商,而且付款予其他供應商之金額大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14、可見被告均依實核付貨款,如前述崛耀建材有限公司每車運送數量有4 立方米者,被告亦支付貨款,亦未拒為給付。是原告出賣行為有極大瑕疵,且此瑕疵產生之事由不可歸責被告,被告致不能給付。同時原告應依實情澄清其瑕疵行為,並就其瑕疵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時,應返還其利益予被告。然原告於被告有質疑期間,始終不主動澄清,再被告明知有無法正確給付之情況下,當然得暫停計價,拒為給付,並不付延遲責任。

15、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掩飾買賣契約之存在,不出示呈報98 年4月2 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中契約合意成立之要點包括「本工程實進實算」及「乙方需支付氯離子檢驗費用」等之特別條款,而片面簡化買賣契約成立之要點。用以幫助原告將其無法受領貨款之事由,推諉為被告所引起。甚致編造被告履次推諉,拒不付款之臆測情事,誘引原告不排除另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前揭掩飾買賣契約行為及誘引原告不排除另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行為已對被告侵權。被告僅僅希望原告能依運送物品實情,依據契約約定及我國民法規定辦妥應盡義務,被告則依契約約定及我國相關法律辦理核付貨款行為,於此無所企求。

1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7、提出: 全砂公司試驗報告、被告制式估驗請款單、原告第二次請款明細、原告運輸部重機具派工單、原告第IZ00000000000 號序號之送貨單、原告第IZ00000000000 號序號之送貨單、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被告付款憑證、砂石貨車載貨容積尺寸實際量測照片(含封面)乙份計9 張、砂石貨車載貨容積尺寸實際量測照片(含封面)乙份計9 張、3 月份勾稽計算表影本乙份計1 張、4 月份勾稽計算表影本乙份計2 張、5 月份勾稽計算表影本乙份計1 張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甲○○。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確認後簽收之送貨單、原告請款單、原告與多家廠商之訂購單及送貨單、原告長及寬之內徑值測量照片、車斗載運4 立方公尺砂石照片、車斗載運3.5 立方公尺砂石照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知識庫之說明、原告卡車載貨4 立方公尺砂石後行駛之照片、鄭兆鴻或SGS 檢驗公司之檢驗結果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當庭交付之檢驗報告未有「TAF 」之認證標誌,且每車砂石之容量不實云云置辯。

2、經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345 條、第348條所明文。本件兩造於97年4 月2 日所簽定之工程材料發包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砂石予被告,每立方米含稅766.5元,並送至被告指定之台北縣汐止市○○路工地,且定特別約定條款:1.本工程實進實算。2.乙方(原告)需支付氯離子檢驗費用。3.本合約依大陸進口砂石限量政策,價格隨市場波動而調整,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是依該合約書所載,兩造應有所交付之砂需經氯離子檢驗合格,且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至為明確。然觀諸該約定,兩造並無檢驗報告需有「TAF 」認證標誌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之砂石既全部經過鄭兆鴻或SGS 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有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徵原告給付之砂石,品質並無不良、低劣或不適於給付之物,並無被告指稱之貨品來源及品質有魚目混珠之情事,被告徒以該些報告其中有一些並無「TAF 」認證標誌云云為由,拒付貨款,其抗辯顯無理由。

3、次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訂。本件被告是以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為其所營事業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當原告之卡車運載砂石至其指定之工地時,被告在工地之受雇人於卸貨前自應丈量卡車之載運實際容積,確認數量無誤後再卸砂石,並在原告之送貨單上簽收,並以該數量作為日後雙方結算貨款之依據,依通常程序並無不能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縱或果真無法立即於當場丈量,然據被告所稱於98年4 月至5 月之交易期間,每次運送數量有不足之情事發生,被告豈有於發覺數量不符後,立即於原告每次交付砂石時立即丈量卡車之載運高度,計算每車砂石之數量,倘有不符立即拒絕在原告檢附之送貨單上簽收,或加註任何數量不符之詞句,並立即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砂石。至於證人甲○○係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擔任工地之監工,也是本件砂石之簽收人,其雖證稱簽收只是代表那個時間有哪一台車過去,至於車上之砂石有否4 米無法知道,且稱一開始時,砂石數量足夠,後來砂石堆起來比較低,顯然不夠云云,然查於原告送交砂石之時,果真數量不足,其身為工地監工何以不立即反應?何以不在簽收上予以記載明確?其證言顯係迴護其雇主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

4、再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民法第35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砂石有數輛短少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誠如被告所抗辯,數量不實屬實,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遽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全部貨款,更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6,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7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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