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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二一七之一地號、二一七之三地號,由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年汐地字第一九九號收件,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縣政府撤銷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鄭慶和、鄭義和、戊○○、庚○○○、甲○○、唐則塗、己○○為清算人,惟其中鄭慶和、鄭義和、唐則塗已死亡,應由其他董事即清算人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順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姜子寮小段217-1 、2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第三人朝益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益水電公司)之負責人黃坤炎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朝益水電公司之債務,然被告業於74年8 月1 日以臺北縣政府建三字第1105053 號撤銷,另債務人朝益水電公司亦遭解散,而系爭抵押權係於60年1 月22日登記,被告從未就其所擔保之債權向債務人朝益水電公司主張其請求權,期間長達15年,按民法第880 條前段,其請求權已自75年1 月23日起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後段,其抵押權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自屬對原告等之所有權有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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