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原告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對被告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九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八四七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為被告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倘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原告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見被告現確無法定代理人。經審酌乙○○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認選任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實屬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