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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47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呂淑錦
被告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瑞祥,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金發,原告聲請由楊金發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房屋共用部分管理、修繕、維護所生費用起訴請求,而該區分所有房屋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90、92號19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乃係已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90、92號1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年息10%計算利息。查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迄至99年4月28日止期間共欠繳6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9,305元,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應分攤不定額之水電費113,102元,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應分攤停車場管理費59,929元,共計302,336 元。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進駐戶使用每月每坪80元計算,未進駐戶使用每月每坪40元計算。」故,被告係以進駐戶使用每月管理費80元,未進駐使用每月管理費40元計算。是故,被告每月管理費坪數是246.17坪X40計9,847元、每月管理費坪數是298.66 坪X40計11,946元不足月以天數計算及停車場管理費:機械車位每月850 元、平面車位每月600 元。。經原多次請求給付,但均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2,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謄本、東方科學園區公司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被告公司欠繳管理費及水電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方科學園區管理規約以及會議記錄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2,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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