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 原告
- 飛達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和
- 被告
- 廣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典橋原名江億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發票日民國98年9 月16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XA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784,150元、發票日98年9月2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XA0000000之支票2 張,屆期於98年9月16日以及98年9月21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204,150元,及其中420,000元部分自98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84,150 元部分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979元(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