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佳世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以被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55巷2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期間為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3 月2 日。詎料,被告竟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於98年12月30日之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吳紫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據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 條服務報酬第3 項之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售出,故應依據該約定條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00 元。原告前曾於99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仲介費用,惟迄今卻未獲被告任何之回應,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9,200 元及自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我在98年12月8 日至10日間,曾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楊育維表示我不要賣了要撤件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介銷售,期間為98年12月2 日起至99年3 月2 日。詎料,被告竟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於98年12月30日之原因發生日期買賣為登記之原因,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吳紫湄,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經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所辯:我在98年12月8 日至10日間,曾向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訴外人楊育維表示我不要賣了要撤件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內容: 「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賣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時,除本款第3 目之情形外,賣方應支付加盟店2%之報酬。」觀之,被告既於雙方專任委託契約有效期間內已向原告業務員要求終止委託,已生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按雙方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即7,480,000 元之2%之報酬,共計149,600 元(計算式:7,480,000X0.02=149,600)。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49,6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600元及自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