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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90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本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車主林毓瑩。」,該部分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在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對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有2,680 萬元之債權,且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5,385,000 元之債權,繼而主張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金額而予塗銷」部分,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是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0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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