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林文魁
- 被上訴人
-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王映雯(原名王蝶蘭)
- 被上訴人
- 胡鄭京鑾
- 被上訴人
- 林昭展
- 被上訴人
- 闕木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金豐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
- 被上訴人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智
- 被上訴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加坡商
- 被上訴人
-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佳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衍
- 被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被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為
- 被上訴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源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豊文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謝青桂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
- 被上訴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銀行
- 被上訴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翊翎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木文明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朱婉麗
- 訴訟代理人
- 羅杏雯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澄源
- 訴訟代理人
- 陸俊傑
- 被上訴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璽
- 被上訴人
-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劉耀治
- 被上訴人
-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韓艾霖
- 被上訴人
- 上沅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胡育明
- 被上訴人
-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吳玉光
- 被上訴人
- 吳貴松
- 被上訴人
-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高緒正
- 被上訴人
- 吳貴順
吳貴木
黃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賠償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係本於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詳後開貳之一㈦所載),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可按(原審卷十一第229頁),經核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上訴人主張將本件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自屬無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聲明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㈥⒈至所載(詳原判決第10至12頁);嗣提起上訴後,就上開部分,於本院聲明為:
⒈被上訴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92萬7,63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⒊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⒋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應給付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⒌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應給付1,1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⒍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應給付5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⒎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應給付502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⒏被上訴人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應給付124萬4,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⒐被上訴人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373萬1,10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⒑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應給付558萬4,9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⒒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應給付152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⒓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應給付563萬2,86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⒔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東基隆分公司應給付164萬2,10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⒕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應給付538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⒖被上訴人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劉耀治應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⒗被上訴人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韓艾霖應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⒘被上訴人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胡育明應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⒙被上訴人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韓艾霖應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⒚被上訴人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⒛被上訴人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高緒正應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十四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本院卷十五第60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即3,292萬7,630元),顯較原請求金額(即2,680萬元)為高,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准予追加。
三、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華南銀行七堵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斌,嗣先後變更為蔡篤揚、朱婉麗,分別有100年2月25日、102年7月29日華南銀行總行函文可按(本院卷二第198頁、卷十四第115頁),其先後於100年6月7日、10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0頁、卷十四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台中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秀男,嗣變更為蘇金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八第81頁),其於101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八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合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郭,嗣於99年4月16日變更為陳鳳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十三第47頁),其於10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中小企銀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變更為廖燦昌,其於10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變更為謝青桂,其於102年1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十三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分割予星展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81頁)同意在案,星展銀行法定代理人王開源於10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七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胡鄭京鑾、隆港公司、劉耀治、頡成公司、展拓公司、韓艾霖、煌榮公司、吳玉光、吳貴松、煌華公司、高緒正、黃龍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飛霖公司自93年2月15日起,以詐術對上訴人謊稱其公司所需之貨櫃拖板車不足,必須購買新車,需向上訴人借款,並願以同額之客票、不動產及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上訴人遂同意借款予飛霖公司,然飛霖公司嗣後結束營業,該客票均遭退票,經合迪公司行使對於新購之貨櫃拖板車之動產抵押權後,上訴人始悉飛霖公司3年來所提出之客票均屬偽造之空頭支票,且飛霖公司所稱之購買新車、週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以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均屬虛偽,致上訴人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為飛霖公司之董事、王映雯(原名王蝶蘭)為監察人,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其董事及監察人自應向法院聲請破產,竟未聲請,使上訴人受有2,680萬元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銀行,提供不實徵信報表,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飛霖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發展潛力,因而借款予飛霖公司。另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合庫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均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使飛霖公司得以簽發偽造票,使上訴人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
㈡飛霖公司自93年2月25日起,分別持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等所簽發之客票(下稱系爭客票),背書後交由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680萬元,惟系爭客票均未能兌現,渠等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銀行,明知飛霖公司已破產,仍收受系爭客票,顯有主動放棄系爭客票擔保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明知飛霖公司每年稅前純益平均僅3萬8,333元,於92年7月3日起即已破產,且借款當時又已負債累累,仍以飛霖公司債信良好,偽造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態,提供不實徵信暨授信表,使上訴人誤認為飛霖公司體質良好而借款予飛霖公司,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上開銀行不依銀行法第12條、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規定確實審核飛霖公司債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合庫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與飛霖公司合謀,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且通知飛霖公司、林昭展或王映雯補蓋印章,進而為該偽造支票之交割服務,乃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訛詐上訴人,縱非共同,亦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有損害上訴人應收票據及股權擔保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㈥煌榮公司與吳貴木、吳貴順於88年6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第一銀行於89年1月10日已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能移轉登記,須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00萬元,乃於89年2月1日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89年2月24日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吳貴松明知自己所有之房地無該抵押權之價值,為使煌榮公司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乃於89年1月10日為第一銀行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吳貴順、吳貴木亦於89年2月24日虛偽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黃龍山明知吳貴松所有之房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95年3月17日虛偽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之行為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均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
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民法第35條、第71條、第72條、第100條、第113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4條、第304條、第334條、第474條、第544條、第739條至第756條、第900條,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1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原審卷十一第229頁),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㈧聲明:
1.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應給付上訴人558萬4,9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3.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應給付上訴人152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4.花旗銀行應給付上訴人563萬2,86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5.合庫東基隆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4萬2,10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6.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上訴人373萬1,10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7.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4萬4,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8.隆港公司、劉耀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9.頡成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0.上沅公司、胡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1.展拓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2.台中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3.星展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4.遠東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5.新光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1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6.中小企銀應給付上訴人5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7.上海銀行應給付上訴人502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8.合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38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9.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0.煌華公司、高緒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1.至20.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確認上訴人與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銀行間,對飛霖公司借款保證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請求回復原狀至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飛霖公司、王映雯、林昭展辯以:上訴人係飛霖公司大股東,飛霖公司由上訴人掌控,並以其2位女兒名義入股,支票係經由林昭展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支付款項,上訴人已由其妻蔡秋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林昭展之父林秋明價值1千餘萬元土地,並過戶完畢,飛霖公司自76年營運至95年間,並無任何欠稅記錄等語。
㈡闕木盛辯以:伊於88年7月間,因林昭展之請託擔任飛霖公司掛名或名義董事,並無出資,從未與聞飛霖公司業務,自非清算人,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89條、第211條、第215條、第226條等規定。上訴人已於97年7月21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上訴人再就本件起訴請求,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訴人主張伊所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台中銀行辯以:本件係飛霖公司之企業貸款,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等語。
㈣遠東銀行辯以: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飛霖公司保證人,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及服務予上訴人,亦未共同詐欺上訴人,伊係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其他公證單位調取資料,亦會擔心放款能否收回問題,自不可能有偽造或變造情形。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已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等語。
㈤星展銀行辯以:星展銀行對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又銀行辦理授信,其保證契約均係保證人同意並簽名蓋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並知悉其保證之金額,其同意擔任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飛霖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伊告知上訴人需履行保證責任時,上訴人竟稱伊提供不實徵信資料,並主張伊未確實審核飛霖公司之財務報表,目的係為規避該債務。又伊為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飛霖公司之客票問題,對飛霖公司授信時,飛霖公司並未破產,且伊收受飛霖公司之客票時票信正常,伊不可能製作不實之徵信報表,上訴人與伊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伊已取得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
㈥新光銀行辯以:伊對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同意擔任飛霖公司之借款保證人,此乃因上訴人與飛霖公司間有密切的資金往來,然需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時,上訴人卻稱伊提供不實徵信資料、未審核飛霖公司之會計表冊,目的無非係為規避債務。伊對飛霖公司授信時,飛霖公司並無破產情事,且伊收受系爭客票時,票信正常,伊不可能製作虛偽不實之徵信暨授信報表等語。
㈦上海銀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辯稱:飛霖公司於95年7月2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向伊借貸200萬元,伊並執有飛霖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飛霖公司當時係以購買原料之用途向伊辦理貸款,屬工商貸款性質,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又伊與上訴人成立之票據及契約關係,乃保證飛霖公司對伊之清償責任,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已委任訴外人蔡秋霞代為清償,伊已於101年12月18日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並已同意解除上訴人對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㈧中小企銀辯以:飛霖公司於95年4月1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伊依約撥款後,飛霖公司未依約清償,伊遂以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飛霖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已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伊勝訴在案。伊以上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屬合法訴訟行為之實施,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伊對保證人即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伊對飛霖公司之授信屬企業貸款,為該企業營運週轉所需而貸與款項之授信行為,本質上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且伊對飛霖公司之授信,並未從事任何廣告行為,且該授信行為之契約條款約定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連帶保證契約部分係依法律之規定,伊僅得依徵信及授信準則,衡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資力而貸予款項,並無任何欺罔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亦顯屬誤會。依伊訂定之「對應收客票之應查證注意事項」規定,應收客票金額超過10萬元者,應檢附交易憑證(如送貨單、收據及發票等足以證明交易發生之憑證、單據),飛霖公司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遂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伊,伊均依規定徵提交易發票,並無以徵信掩飾問題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遭退票之7張支票,均係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退票,該7張支票所蓋印章均與飛霖公司所留存印章不同,伊善盡注意義務不予付款而退票,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㈨花旗銀行抗辯:伊雖曾貸予飛霖公司款項,惟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伊既與上訴人間無借貸或交易行為,上訴人自稱係消費者,並主張伊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情事,顯有誤會。另伊發現支票所蓋用印章與飛霖公司所留存印章不符,即依銀行實務通知飛霖公司補蓋發票章,以確認支票為飛霖公司所簽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飛霖公司嗣後開立之其他支票跳票所致,與伊准予補蓋發票章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㈩合庫東基隆分公司抗辯:上訴人主張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及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偽造支票,惟查王蝶蘭僅曾於伊營業處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且伊受理支票存款戶提示、兌付或退票等支票存款相關業務,乃依照支票存款作業規章辦理,發票人開立支票交付執票人並經提示,伊受理票據兌付時,若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或票據其他要項不全(含簽章不符),伊得通知發票人處理,此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抗辯:上訴人主張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林昭展、王蝶蘭等人偽造支票云云,惟王蝶蘭雖曾於伊營業處所開設支票帳戶,但伊並未曾發與王蝶蘭使用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偽造之支票,伊與前揭偽造支票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抗辯:上訴人主張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林昭展、王蝶蘭偽造支票,惟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認票據上所蓋印章是否與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如認不同即不應付款,如屬相同且存款足夠應即付款,以符委任本旨。提示票據之印章不符,伊即通知存款戶即飛霖公司是否補蓋留存印章以確認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此合於委任契約本質,並對發票人及執票人均無不利,更與「著手幫助偽造支票」行為無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合迪公司抗辯:飛霖公司於94年4月8日、4月19日、8月26日、95年7月20日以分期付款向伊承購休旅車1部、曳引車5部、半拖車1部,合計總價1,077萬6,550元,並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在案,且以林昭展、王蝶蘭、胡鄭京鑾為連帶保證人。詎飛霖公司交付予伊之分期付款支票不獲兌現,伊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開拍賣,迄今飛霖公司尚積欠伊293萬元,伊與飛霖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皆依法所為,並無不合,且上開車輛均是登記於飛霖公司名下,從權利外觀,無法看出為上訴人所有,本案應為上訴人與飛霖公司間內部之債務糾紛,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向伊求償,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7月20日明知飛霖公司即將破產前,仍借款予飛霖公司,惟伊不可能明知飛霖公司即將破產仍與其往來,造成自己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及理由已於99年7月23日對伊等另行起訴,主張對伊有538萬5,000元債權,並主張上開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而塗銷上開車輛抵押權等,業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士林地院99年湖簡字第909號判決),且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洗錢防制法、消費者保護法、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民法等)均未舉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吳貴順、吳貴木抗辯:伊於88年6月1日向煌榮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八張犁土地),並支付價金1,000萬元,嗣雙方於89年2月1日解除買賣契約,煌榮公司同意償還伊已支付之價金,並約定以系爭八張犁土地及地上建物2棟為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煌榮公司應返還伊之價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又伊不認識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亦不知上訴人與飛霖公司之事,且伊亦非煌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煌榮公司與飛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悉。況伊與煌榮公司間之土地買賣與抵押權設定係於88年、89年2月間,然上訴人係於93年2月始收受飛霖公司之支票,係發生於伊與煌榮公司間買賣及抵押4年後之事,顯見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高緒正、上沅公司、胡育明辯稱:伊與上訴人互不相識,與飛霖公司純屬業務往來,並無詐欺故意等語。黃龍山抗辯:吳貴松確於94年1月15日向伊借款180萬元,並提供借據1張、本票3張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烏樹林土地)所有權狀1份為抵押,伊與吳貴松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3,29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⒉台中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⒊星展銀行應給付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⒋遠東銀行應給付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⒌新光銀行應給付1,1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⒍中小企銀應給付5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⒎上海銀行應給付502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⒏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應給付124萬4,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⒐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373萬1,10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應給付558萬4,9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⒒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應給付152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⒓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應給付563萬2,86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⒔合庫東基隆分公司應給付164萬2,10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⒕合迪公司應給付538萬5,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⒖隆港公司、劉耀治應給付177萬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⒗頡成公司、韓艾霖應給付130萬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⒘上沅公司、胡育明應給付49萬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⒙展拓公司、韓艾霖應給付46萬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⒚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⒛煌華公司、高緒正應給付370萬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應給付562萬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292萬7,630元,如其中1人已就該訴訟標的金額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㈣本件應予假執行。(本院卷十五第60頁背面、卷十六第178頁背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飛霖公司有否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使上訴人借款予飛霖公司而有未能受償之損害?飛霖公司之董監事(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是否明知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士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就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有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簽發支票予飛霖公司,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收受系爭客票,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對於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徵信不實之情事?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對上訴人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51條之適用?
㈤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合庫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收受飛霖公司支票,是否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且通知飛霖公司補蓋印章?
㈥合迪公司與飛霖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及合迪公司向飛霖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對合迪公司求償是否有理由?
㈦煌榮公司、吳貴松、吳貴木、吳貴順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㈧黃龍山以對吳貴松有借款債權,而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㈨上訴人與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銀行間,對飛霖公司借款保證關係,是否為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爰分述如下:
㈠飛霖公司有否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使上訴人借款予飛霖公司而有未能受償之損害?飛霖公司之董監事(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是否明知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士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就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飛霖公司有否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使上訴人借款予飛霖公司而有未能受償之損害?
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受飛霖公司詐欺而借款予該公司,事後無法受償,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為飛霖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雖提出退票理由單、授信報核表、一般放款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30至54頁、第84至87頁、第93至96頁),惟經核該等文件均為飛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之證明、銀行內部授信資料或上訴人因擔任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設定擔保物權等資料,與上訴人是否受詐欺等待證事實均無明顯關連,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之情事。
⒉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是否明知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
⑴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未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明知飛霖公司已破產,竟未依法聲請破產,造成上訴人損失等語,惟為林昭展、闕木盛、王映雯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如能「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4人未「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使上訴人之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與民法第35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⒊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士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就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⑵經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依上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士林地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命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飛霖公司及林昭展部分,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惟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經於97年8月4日合法送達,渠等未對該支付命令於2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於97年8月28日確定,有士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六第190頁、第193頁),經核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於93年3月29日期間,飛霖公司之王映雯以總經理身份向聲請人(即上訴人)解說其公司業績良好,只是欠缺資金,如能對其公司放款,3年內必能上櫃,聲請人陷於錯誤,乃予應允。此時飛霖公司亦聯合台中銀行、慶豐銀行、寶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上海銀行,提供不實徵信資料,使聲請人陷於飛霖公司具有發展潛力之錯誤,而對飛霖公司放款;又因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頂崁簡易分行及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等六家存款銀行,同意飛霖公司為偽造票之交割服務;且合迪公司又為飛霖公司就聲請人所購買之6部貨櫃曳引車違法放款等,致聲請人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而飛霖公司董事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及實際負責人王映雯已明知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卻未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聲請人對其放款且全未受償,自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與飛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本票到期提示不獲支付,經聲請人催討後,亦不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等語,有該聲請狀可憑(原審卷六第191頁正、反面),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㈡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簽發支票予飛霖公司,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隆港公司於95年11月25日簽發支票號碼AW0000000、頡成公司於95年9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CK0000000、上沅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簽發支票號碼TPA0000000、展拓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簽發支票號碼PCA0000000、煌榮公司於95年2月28日、95年4月22日及95年5月10日分別簽發支票號碼CU0000000、AR0000000及WA0000000、煌華公司於95年3月5日及95年6月25日分別簽發支票號碼AT0000000及AT0000000支票各1紙(即系爭客票)予飛霖公司,再由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昭展背書後持之以向上訴人借款,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債權可獲得相當擔保,因而借款予飛霖公司,詎系爭客票嗣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其受有損失等語,惟為上沅公司、胡育明、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高緒正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隆港公司、頡成公司、上沅公司、展拓公司、煌榮公司及煌華公司係因與飛霖公司有業務往來,始分別開立系爭客票予飛霖公司,衡情其等無法事先知悉飛霖公司是否會將系爭客票背書轉讓他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其等將系爭客票轉讓予飛霖公司之行為,並不必然會導致飛霖公司將系爭客票背書轉讓他人,亦不必然會導致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情事,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收受系爭客票,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明知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即已破產,卻仍對飛霖公司為放款,並收受系爭客票,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惟為上開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星展銀行於收受頡成及上沅公司之客票時,曾徵提交易發票,並查詢公司現況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據以瞭解發票人之營業現況(原審卷五第231至242頁),而中小企銀於收受頡成、展拓、隆港及上沅公司之客票後,曾要求飛霖公司檢具上開公司之支票,證明交易發生資料,此有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七第62至67頁);新光銀行於收受頡成、展拓、煌榮、煌華及上沅公司之客票時,亦有要求上開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證明交易之發生,有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可憑(原審卷七第243至246頁)。而遠東銀行則未收受飛霖公司所提供之客票。另該等銀行亦均辯稱於收受上開各公司之客票時,上開公司票信均屬正常,足認該等銀行均已善盡其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徵信不實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請求上開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對於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徵信不實之情事?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對上訴人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51條之適用?
⒈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51條亦分別詳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明知飛霖公司已破產,卻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之債信,製作不實之授信暨徵信報告表,放款予飛霖公司,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飛霖公司債信良好,而借款與飛霖公司等語;惟為上開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依上海銀行製作徵信報告概要表之日期為95年7月18日(原審卷二第110至115頁)、遠東銀行製作徵信暨授信報核表之日期為93年12月27日(原審卷二第101頁)、新光銀行製作授信申請批覆書之日期為94年9月12日(原審卷四第371至373頁),斯時,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尚係資產大於負債,是上訴人主張該等銀行於放款時即知飛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尚非可採。至台中銀行所核發之貸款係以林昭展自己名義申請(原審卷四第378至379頁),與飛霖公司無涉,均難認該等銀行有何因徵信不實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⑵飛霖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貨櫃業務,其向上開銀行所為之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乃屬工商貸款或企業貸款性質,此有上海銀行徵信報告概要表(原審卷二第110至115頁)、遠東銀行之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原審卷二第101頁)、星展銀行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原審卷二第102至104頁)、新光銀行之授信申請批覆書(原審卷四第371至373頁)可按,依上說明,上開貸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至台中銀行所核發之貸款雖係消費性貸款,惟此一貸款係以林昭展自己名義申請,並非以飛霖公司之名義申請,與上訴人主張之飛霖公司借款無涉(原審卷四第378至379頁)。
⑶上開銀行與上訴人間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乃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借款人即飛霖公司對上開銀行債務之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之上開行為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然未就上開銀行有何違反之具體事證,加以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均不足採。
㈤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南銀行七堵分行、花旗銀行、合庫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收受飛霖公司支票,是否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且通知飛霖公司補蓋印章?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明知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即已破產,卻仍未實質審核飛霖公司之債信而准其開立存放款帳戶等語;惟為上開銀行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均未能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前開銀行於上開支票之執票人提示時,係因發現該等支票所蓋用印章與飛霖公司原留存印章不同,依據一般銀行實務,先通知支票存款戶是否願補蓋印章以確認該票據確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若逕予退票反而影響發票人及持票人之權益,嗣始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經核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該等銀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㈥合迪公司與飛霖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及合迪公司向飛霖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對合迪公司求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明知飛霖公司已破產,仍借款予飛霖公司,並行使其貨櫃拖板車之動產抵押權,而上訴人對飛霖公司有50%之股權擔保,自係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惟為合迪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飛霖公司分別於94年4月8日、4月19日、8月26日、95年7月20日與合迪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向合迪公司承購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458-KE、621-KC、AX-630、142-KB曳引車5部,合計總價1,077萬6,550元,並分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可按(原審卷四第4至11頁)。
⑵依合迪公司與飛霖公司簽訂之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飛霖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合迪公司)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或任由乙方無償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1、給付票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或背書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在乙方(即飛霖公司)對甲方(即合迪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估定如不足以償還剩餘分期總價款、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時,仍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1、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交付之票據有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有前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按(原審卷四第4、6頁)。嗣因飛霖公司交付予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均未獲兌現,合迪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暨上開約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開拍賣,合迪公司上開行為均係依法行使對飛霖公司之債權,難認係屬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就合迪公司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合迪公司賠償上開金額,亦屬無據。
㈦煌榮公司、吳貴松、吳貴木、吳貴順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煌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吳貴木、吳貴順,致使上訴人無法滿足其債權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為吳貴木、吳貴順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吳貴木、吳貴順係於88年6月1日以1,000萬元向煌榮公司購買系爭八張犁土地,吳貴木、吳貴順除以現金給付外,餘以支票號碼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金額依序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4紙支票給付,此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買賣契約1紙、支票4紙可按(原審卷三第83至88頁、原審卷五第307至310頁),可知吳貴木、吳貴順確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煌榮公司。嗣因系爭八張犁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吳貴木、吳貴順,雙方始於89年2月1日解除買賣契約,煌榮公司同意償還其等已支付之上開價金,即約定以系爭八張犁土地及其地上建物2棟為吳貴木、吳貴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債權。又煌榮公司與吳貴木、吳貴順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係於88年及89年間,而上訴人收受煌榮公司之客票均係於95年間(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第151頁),益難認煌榮公司與吳貴木、吳貴順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對煌榮公司之債權。準此,上訴人主張煌榮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與吳貴木、吳貴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㈧黃龍山以對吳貴松有借款債權,而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黃龍山明知吳貴松之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仍借款予吳貴松,並虛偽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上訴人債權無法實現等語;惟為黃龍山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吳貴松確曾向黃龍山借款180萬元,此有黃龍山之配偶鄭秀銀分別於93年8月2日、8月27日、10月15日及12月10日,依序匯款24萬8,180元、8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煌榮公司之匯款單、吳貴松於94年1月15日簽立之借據1紙,及吳貴松、煌榮公司簽發予黃龍山之本票3紙可按(原審卷五第259至263頁),堪信黃龍山與吳貴松間確有上開之借貸關係存在,並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準此,自難認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黃龍山、吳貴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顯無理由。
㈨上訴人與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銀行間,對飛霖公司之借款保證關係,是否為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是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係銀行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始有適用,並非銀行所為貸款均有適用,此觀諸上揭規定至明。
⒉再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35條、第45條之1、第4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注意場所之安全維護,並對存款帳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甚明。
⒊上訴人主張上開銀行以飛霖公司債信良好,偽造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態,提供不實徵信暨授信表,使上訴人誤認飛霖公司體質良好而借款予飛霖公司,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上開銀行顯有違背銀行法第12條、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對飛霖公司之保證關係,應屬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等語,惟為上開銀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係擔任飛霖公司向上開銀行週轉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就其與上開銀行間之保證契約,究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及上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何不當或不法,影響貸款案件之辦理,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飛霖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即認上開銀行有不法行為,並進而主張上訴人與飛霖公司間保證關係為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均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揭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之追加之訴(即追加請求金額)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