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八號地下樓,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23建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等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曾於98年9 月間訴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丙○○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185 巷69弄58號地下樓,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23建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當原告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受執行債務人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丙○○偽造虛偽之使用同意書,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並將借用日期偽造於訴訟繫屬前之98年7 月15日、98年8 月22日,執行法院於99年3 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在場人被告乙○○也稱其與該二協會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致強制執行遭駁回。

2、於被告等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於96年1 月8 日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0 元予訴外人宋永隆(即被告乙○○之父),由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並由訴外人宋永隆將系爭房屋予原告設定抵押,當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已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訴外人宋永隆並於第15 條 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示其真實。當時宋永隆及被告乙○○父子不只有口頭上強調,且在書面上強調並沒有租賃契約存在,如果當時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根本不會借錢給宋永隆父子。

②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與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該兩個法人成立日期分別為98年8月22日、98年7 月11日,均在系爭房屋查封後,因此彼等之任何行為都不能觸犯到查封的效力,不能對抗債權人。宋永隆父子不只有口頭上強調,也有在書面上強調並沒有租賃契約存在,如果當時我們知道有租賃契約存在,我們就不會借錢給宋永隆父子。縱使有租約存在,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爰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八號地下樓,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23建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⑵被告等應自99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1 元。

4、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判決書及補充判決書、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1號勘驗筆錄及民事裁定、96年1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立案證書、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立案證書等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己○○。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乙○○部分:

①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宋永隆與原告間對於系爭房屋之爭訟尚未定讞,所有權屬誰尚難定論。且系爭房屋遭原告戊○○設定,被告乙○○也不知情,字跡也不是宋永隆本人之親跡,本票、借款也清償完畢,未曾欠原告分文,是遭其侵占。

②被告乙○○從95年開始租用係爭房屋,租期是到100 年,系爭房屋本來是被告乙○○之父親宋永隆的,被告乙○○是跟原屋主宋永隆租的。系爭房屋裡面還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兩個協會理事長都是丙○○。另外原本有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但該協會已經遷離了,被告乙○○是租整個58號的地下樓包括建號3523及6339增建部分。該二協會是做公益的,當初他們需要地方,被告乙○○就同意他們使用那個區域,但他們沒有付租金給被告乙○○。

③從原告戊○○承受系爭房屋後,被告乙○○租金都未付,在原告承受前,被告乙○○是每月付2000元給父親宋永隆,但沒有簽收證明。

④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⑤提出95年10月25日被告乙○○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66 號、185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每月2000元之付租證明、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

2、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部分:

①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是向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租用係爭房屋整個地下室,包括建號3523及6339增建部分。係爭房屋內是兩房一廳,兩個協會共同租全部,總共兩房一廳。98年9 月之前租金是付給宋永隆,每個月2000元,98年9月後係爭房屋由原告戊○○承受,但原告戊○○和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間有訴訟,因此被告不確定租金是要付給誰,所以都還沒給付,被告二協會與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有簽契約。

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③提出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借用同意書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判決書及補充判決書、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21 號 勘驗筆錄及民事裁定、96年1月8 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立案證書、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立案證書等為證,被告等三人對彼等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彼等均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前詞置辯。

2、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而拒絕返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7號、76年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3、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承受系爭房屋,並於98年9 月9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執字第16675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屬實。

4、被告乙○○部分:

①經查原告於96年1 月8 日借款250 萬元予訴外人宋永隆(即被告乙○○之父),由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並由訴外人宋永隆將系爭房屋予原告設定抵押,當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已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訴外人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示其真實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金額、簽名和日期都是宋永隆父子親自寫上去的。」、「(第15條其他特約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的章是誰蓋的?)這是事先蓋好的,因為我們在作代書工作知道不動產若有租賃以後拍賣會有不點交問題,很難拍出去,所以當場有問宋永隆父子該房屋有否出租,他們都說沒有出租是自住,宋永隆同時在上面簽名蓋章。」、「契約書上的所有文字都是事先印好的才交給宋永隆父子簽名的,且當場還有詢問宋永隆父子是否有租賃行為,他們都說沒有,而且因為房子是宋永隆的,所以由宋永隆簽名。」等語明確,復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屋於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設定抵押時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真實。

②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屋是其向父親宋永隆承租云云,並提出95年10月25日之租賃契約書、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每月2000元之付租證明、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然查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被告乙○○,而給付租者卻是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是事後編串之舉,被告乙○○所辯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取。

5、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部分:

①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雖主張:彼等二協會是向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租用係爭房屋整個地下室,包括建號3523及6339增建部分。係爭房屋內是兩房一廳,兩個協會共同租全部,總共兩房一廳。98年9 月之前租金是付給宋永隆,每個月2000元,98年9 月後係爭房屋由原告戊○○承受,但原告戊○○和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之間有訴訟,因此被告不確定租金是要付給誰,所以都還沒給付,被告二協會與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有簽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訴請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訴外人臺北市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並無權將系爭房屋在出租或借予被告二協會使用。

②次查被告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與被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之成立日期分別為98年8 月22日、98年7 月11日,有該二協會立案證書在卷足憑,均在系爭房屋查封後、原告在98年9 月9 日取得系爭房屋移轉證書之前之行為,係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依法無效。是被告二協會辯稱彼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取。

6、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復著有判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作為被告三人共同之辦公室使用,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一樓,鄰近捷運西湖站與西湖市○○○○巷道,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電子地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憑,應認系爭房屋租金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經查,上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77-8 地號土地,原告就上揭房屋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九十二,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80元,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揭本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98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06,6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98年11月2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8328074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611 元{其計算式:〔22,880元(申報地價)×2434(平方公尺)×92/10000(所有權應有部分)+106,600 元〕×7%(年息)÷12(月)=3,6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於每月3,611 元範圍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連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訴請被告等三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樓,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23建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99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9、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三人均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依原告承受系爭房屋(第3523建號)之承受價格416,000 元酌定擔保金額,均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等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1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