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李郁屏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洪力元即力丞企業行
- 被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洪力元即力丞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9,8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1,9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9 月7 日調解程序期日,再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1,968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均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99年6 月23日、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長期之貨物運送契約陸續衍生之運費而為請求,是前揭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歷次變更其聲明中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如前述,因其請求之金額已超過50萬元,兩造復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 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均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雙方合作之時間已逾10年有餘,為原告之運費月結客戶,且多年來係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運費。被告99年2 月、3 月份之運費金額分別為48萬9,859 元及66萬2,109 元,共計115 萬1,968 元(以下合稱系爭運費),然被告公司簽發與原告用以支付99年2 月份之運費之支票(發票日為99年4 月4 日、金額48萬9,859 元、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9年4 月6 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不獲兌現,嗣經前往被告公司請求99年3 月份應付之運費,亦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5 萬1,968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就支票票款之請求部分: 原告據以請求之支票,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原告所持支票上所蓋用之負責人印章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蕭萬德之印章,而蕭萬德已於98年11月13日離職,疑有不明人士趁被告尚未辦理銀行印鑑變更之際,假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提領大量支票,並盜蓋被告公司章及蕭萬德之印章,進而交付他人提示。因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成立要件,必執票人先證明所持支票真正無誤,發票人始須就票據文義負責,故當發票人爭執票據係偽造或票據上之簽名係偽造者時,執票人須先證明所持票據係真正無誤,原告並得執此項抗辯事由對抗一切執票人。 ㈡就運費之請求部分: ⒈因被告股東間就經營權之歸屬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8年11月16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新成立召開之董事會中,決議推派訴外人乙○○為新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9年1 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完成公司資料變更登記。另於99年2 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解除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總經理楊智欽及訴外人即被告前任財務主管徐亦瑾二人之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2 月22日辦理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然乙○○欲進入公司內部接手經營,卻屢遭徐亦瑾等人排拒在外,無法進入公司取得帳冊、支票、廠商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是被告無從得知交易之真正,及此筆交易係何人代表被告所為。 ⒉楊智欽及徐亦瑾曾於他案訴訟答辯狀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民事假處分答辯㈡狀第6頁㈢之4)表示:「目前被告公司就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 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均依往例付款,沒有任何糾紛。」,是於未獲移交被告帳冊資料及查實被告對外之交易狀況前,無法確知本件運費是否已清償前,被告實無法貿然給付運費。 ⒊被告之經營者現已更換,縱認被告公司先前確有積欠原告運費,原告應向被告之原經營團隊求償,方屬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運送費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成立及被告依約所應交付之貨款究為多少,先盡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原先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屏東工廠廠長張英誠與原告接洽,其後被告即陸續委託原告代為運送貨物。99年2 月、3 月間受被告公司派車人員之指示,將被告公司貨物運送至其所指定之地點,通常均係由被告工廠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聯繫,原告即前往被告公司收受貨物,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課長丁勉盛簽發託運單,原告即按託運單所載內容運送貨物,並以月結方式固定向被告請款,2 、3 月份運費共計115 萬1,968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三聯式統一發票2 紙、2 月份及3 月份請款對帳單及託運單各1 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既由公司內部職員向原告聯繫運送貨物事宜,並由丁勉盛於託運之際簽具託運單,應認兩造間就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運送契約應已成立,原告復已依約運送貨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約自有支付運送費用之義務。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從查核係何人代表被告進行交易,原告既係與之前被告公司內經營團隊締約,則應向公司原團隊求償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託運單所載,前揭託運單均係由丁勉盛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具,丁勉盛既為被告公司員工,復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運送被告公司所有之貨物,自應係被告對外之代理人,其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運送契約,即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於事後主張並未授權予張英誠向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且其內部經營團隊已更換,是無從得知係由何人代表委託運送貨物云云,縱其主張屬實,亦屬代理權之內部限制或撤回,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不知此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有何過失,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運費。況被告內部係由何團隊經營,此乃其公司內部經營權爭議問題,原告運送契約之相對人既係被告,則被告自應就積欠之系爭運費負清償之責,被告以經營團隊變更為由拒絕支付系爭運費,洵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徐亦瑾復於另案中表示被告並未積欠任何運費,是被告無法確定是否已清償系爭運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則被告就是否有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依據徐亦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 號民事假處分答辯㈡狀(見本院卷被證十二)所為之答辯,被告並未積欠任何運費云云,然則徒憑前揭另案之答辯內容,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何已交付金錢予原告,或已清償本件運費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其係如何清償系爭運費之具體事實加以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泛稱本件運費或已清償云云,所辯顯無足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徐亦瑾為證,然被告既未就其係如何清償本件運費為具體之主張,復自承早於99年2 月3 日董事會決議中,即已解除徐亦瑾經理人之職務,是徐亦瑾於99年2 月3 日後,既已無從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則就系爭貨款清償與否,其是否知悉已屬有疑,況徒憑徐亦瑾之證詞,亦難逕認被告確有已交付系爭運費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與被告前揭所辯並無關連,應認無傳訊證人徐亦瑾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系爭運費,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迄未獲得給付,兩造間復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9年9 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1,968 元,及自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蕭萬德,以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印章及蕭萬德印章,係由何人所蓋印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請求給付運費,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自無就票據關係復為審酌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上開聲明之證據,與本案系爭運費之請求並無關連,應認無傳訊證人蕭萬德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48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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