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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祥旺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強森遠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所有權人時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63號1樓,自於民國96年9月起至98年5月底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7,013 元。上述被告應繳金額,業經原告多次通知或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7,013 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正。但查:原告所屬社區於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11月1 日起,廠戶每坪管理費由80元調降為70元,有上開會議記錄可據,惟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明細表,於96年11月份仍以每坪80元即管理費總額7,235 元計收,而未以每坪70元即管理費總額6,406 元計算,尚屬有誤,就原告溢算之829 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6,1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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