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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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98 號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應屬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年度湖簡字第898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898 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