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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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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98 號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94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9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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