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潘美芳
- 相對人
- 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如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民國96年度湖勞簡字第8 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55 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513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扣得之款項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63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而終結,且本院依其聲請,以99年度聲字第589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號、96年度存字第755 號、96年度湖勞簡第8 號字第40號、99年度聲字第589 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