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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習全
相對人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22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22 號給付資遣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1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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