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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行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冠廷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04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5804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1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查相對人以本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1,750 元及自民國8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2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述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5,356元(141,750x5%x ﹝2+2/12﹞=15,3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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