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而依卷內兩造間「PapaGO!產品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及履行,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合約產生任何爭議,雙方應以善意進行協商;若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