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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郁屏

原告
丞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定有倉庫租賃契約書,租約期限雖約定為自民國94年7 月13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然雙方仍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由被告依據前揭契約第2 條規定繼續承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倉庫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據前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應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出租倉庫之地點亦在高雄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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