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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碧惠

聲請人
萬達寧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文書送達是否合法,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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