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調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調字第443號聲 請 人 佳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代 理 人 蘇國興 相 對 人 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路22號」,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