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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郁屏

聲請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臺中愛國街郵局第零零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訴外人祿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祿得公司)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簡字第762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許可後,聲請人以祿得公司為受擔保之權利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新臺幣250,000 元之擔保金。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欲請求返還前揭擔保金,乃依法通知祿得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詎祿得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即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且未陳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79條規定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為祿得公司股東,聲請人遂於99年3 月2 日分別向相對人丙○○住所地「臺北市○○區○○路4 段223 巷6 弄11號4 樓」,及相對人乙○○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2 段10 3巷119 弄11號12樓」為如附件所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通知,惟經郵遞分別遭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同院97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書、祿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 件等為證,且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有該分局99年6 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11893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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