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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內湖碧湖郵局第149 支局第1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95年12月2 日向聲請人購買「山妍四季Ⅱ蝶舞行館C2棟6 樓」之房地及停車位,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通知相對人繳納房屋款等新台幣12萬元,遽信件以遭拒收為由而退回。嗣聲請人再於99年1 月25日對相對人以內湖碧湖郵局第149 支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配合繳交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然該存證信函以「查無其人」為由遭退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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