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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調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林景惠

  • 原告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調字第141號聲 請 人 盈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代 理 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德鵬 相 對 人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77號」,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兩造間設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設櫃合約書」第10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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