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號
- 原告
-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炘
- 訴訟代理人
- 羅怡珊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聰乾(所長)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村
陳勝芳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6日投監四字第裁65-ZCB216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01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拍照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101年9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CB216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6日前,並檢附採證照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0 月16日投監四字第裁65 -ZCB216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張榮堯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1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01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拍照,認第三人張榮堯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經舉發員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畫面模糊,且第三人張榮堯當時身穿深色上衣,導致安全帶影像不明,惟由該上衣之左、右肩各有一排花紋觀之,其右肩花紋完整,左肩有一段被安全帶遮住,證實第三人張榮堯確實有繫安全帶,對於被告所為裁決實難甘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曳引車於101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01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拍攝相片,發現該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而審視該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左上肩似有不完整花紋,惟其左胸前並無明顯安全帶影像,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遂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駕駛人確實有繫安全帶,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認原告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㈡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10月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一份為據,原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惟查,上開證據資料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發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書函,均係以卷附採證照片為據,而為舉發、說明,然自卷附採證照片之畫面以肉眼觀察,系爭曳引車駕駛人身著深色上衣,該上衣之左、右肩各有一排花紋,其左肩部分似因他物遮蔽而花紋不完整,即有可能係因繫安全帶而遭遮蔽,而其左胸部分有無繫安全帶,則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尚無法確信該駕駛人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惟除卷附採證照片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錄音、錄影或相片等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所辯即無可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有何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竟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於法尚難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