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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

聲請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表人
施貞仰(分署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州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末之具狀人補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印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州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8月10日99年度執字第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泰州分別對第三人憶霖紀文股份有限公司、雅築園藝有限公司、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記載聲請人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卻於狀末之具狀人處蓋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名義之印文;惟按,行政機關必須具備㈠獨立之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㈡政府體制下獨立之編制及預算、㈢符合「印信條例」之印信關防等必要之三要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印信條例並未允許聲請人得使用其他機關之印信,聲請人使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名義之印文,於法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狀末之具狀人補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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