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號
- 原告
- 蔡岱諺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8 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380-E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 時19分許,於國六公路西向20.1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該隊認有違規行為,分別以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 款掣開旨揭違規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104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大隊依法派員查證,並經檢舉人親至本大隊製作訪談記錄具結……,又該證據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本大隊依法應推定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據前揭函示意旨,而以104年3月2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仍應依法裁罰;該監理站遂於104年4月8 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處分)、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處分、合稱原處分),於104年4月8日 送達,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5、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輛會有原處分所指稱之煞車行為,僅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駕駛行為,並非無故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未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故原告既未有可歸責事由,自不可課與行政罰,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情。並為起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該車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 秒止,於車道內無突發狀況情形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阻擋車輛前進,又於證據資料中時間4時20分13秒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該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案原告僅以「其係因車輛行進間,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因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行為……」云云置辯,並無理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對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和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適法。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104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而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甚且因而肇事者,即應依前揭規定處罰至明。
㈢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復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㈣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但書第8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處分裁決書2份及其送達證書、原舉發單位104年2月25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18-20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檢舉人104年1月31日於原舉發單位之訪談紀錄表1 份(表明願意出庭為證)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㈥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關於第一次處分就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在前方未有任何車輛之情形下,數度突然煞車,且驟然減速幾近停止,明顯阻擋後方車輛,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無疑。原告以「因外側路段施工致有超車需要,而於超車後車速過快,需減速並切換入內側車道之正當駕駛行為」云云置辯。惟本案縱因外側施工有超車需要,於車速過快之時,亦得在保持與後車安全車距的前提下緩慢減速,以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而非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則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認定。又關於第二次處分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部分,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時間4時20分13秒 於隧道內,系爭車輛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依該證據資料舉發並無違誤,其上揭違規行為,事證灼明,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課以最低罰鍰及記點基準),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