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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奕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林川學
相對人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104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則為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規定。亦即,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而假扣押之聲請,須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必要性者為限。若曾對同一債務人以相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為原因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准許者,因對於該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已得透過先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確保日後之強制執行,應以無假扣押之必要為由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標得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河川局)之「民國104 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聲請人經河川局通報後,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相對人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2,760,480元。茲因相對人經聲請人屢次電催皆未應答,且其電話現已停用;又聲請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未獲會晤相對人之人員,該址房東表示相對人已欠租數月,亦未能尋得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5日接獲河川局通知,表示相對人因違約,業經河川局終止契約,並沒收相對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又相對人名下原有汽車3 輛,嗣發現相對人將其中2 輛過戶他人,現名下僅1 輛汽車;另相對人領有南投縣政府「104 濁水溪玉峰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已撥付第一期工程款6,781,000 元、尚餘22,509,000元,已退還履約保證金第一期款732,250 元、尚餘2,196,750 元,以及第二期估驗款4,26 6,000元,經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7日電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推諉表示不知情。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293 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760,48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5日以上開事實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760,48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 號受理後,於104 年12月4 日裁定准許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760,48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760,480 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2,760,480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 號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聲請人曾對同一相對人,以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2,760,480 元之相同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為原因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就該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已得透過本院先前104 年度聲字第4 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確保日後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假扣押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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