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107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輝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苓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7 年3 月5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7 月27日抽驗全鼎餐飲有限公司即千葉火鍋竹北店(下稱千葉火鍋)之百香果(下稱系爭百香果),檢出殘留達滅芬(Dimethomorph)0.03ppm ,超出容許量標準,並循線查得系爭百香果之來源係由原告販售,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6 年11月3 日府授衛食字第1060227673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部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107 年3 月5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檢之系爭百香果係以原告先前使用之舊紙箱(下稱系爭舊紙箱)裝載,系爭舊紙箱固為原告所印製,惟系爭舊紙箱上之匯款帳號乃為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前使用之舊帳號即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舊帳號),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起已改用新帳號即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帳號),並委託訴外人陳俊元重新印刷載有新帳號之新紙箱,即改以新帳號與新東陽水果行進行交易,系爭舊紙箱已全數用盡。 ⒉原告曾販售百香果予新東陽水果行,新東陽再販售予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再販售予千葉火鍋。又原告與新東陽水果行之交易模式,係由新東陽水果行以電話向原告訂貨並委託平頂汽車貨運行即竹北貨運(下稱竹北貨運)載送,依上開交情模式,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委託竹北貨運載送4 箱百香果,嗣因尚有其他百香果須合併運送,遂於106 年7 月25日一併委託載送,並上開4 箱百香果之運送情形記載在託運單。 ⒊因此,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5日以印刷新帳號之新紙箱裝載4 箱百香果寄送予新東陽水果行,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查裝載系爭百香果之系爭舊紙箱係記載舊帳號且「共5 件(箱)」,顯與原告與新東陽水果行之交易情形不符,足見系爭百香果應非原告所寄送之百香果。此外,大翊水果行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調查中,亦陳稱其百香果來源亦有向其他人購買;另新東陽水果行、大翊水果行、千葉火鍋亦有向其他人購買百香果而與原告之百香果混淆置於系爭舊紙箱之可能,即不能逕以系爭舊紙箱為原告所有,而認系爭百香果之來源為原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7 月27日在千葉火鍋抽驗採樣所拍之包裝照片顯示來源為原告,抽驗及採樣過程均由千葉火鍋工作人員會同,並在抽驗完成後由該員簽收相關收據,該員表示系爭百香果係向大翊水果行購入,大翊水果行賴緗翎於106 年10月12日陳稱系爭百香果係向新東陽水果行購買,新東陽水果行羅添枝則稱系爭百香果係向原告購買。又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亦陳稱其確實有使用達滅芬農藥等語。足見系爭百香果之來源為原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2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系爭百香果之來源為原告: ⒈應適用之法令:(附錄)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 ⒉經查: ⑴證人賴湘翎證稱:大翊水果行為其先生王文良經營,其負責雜務,若當日有需要百香果,就會跟新東陽水果行購買,出售予千葉火鍋之百香果均係向新東陽水果行購買並轉售千葉火鍋,且若有客戶訂購,就會將該紙箱連同百香果轉寄客戶,故大翊水果行向新東陽水果行訂購後,不會留下紙箱裝載別家的百香果等語(乙證1 )。又證人楊登峰證述:新東陽水果行原本為羅添枝在經營,大約在9 、10年前改由其經營,新東陽水果行之百香果來源有原告及游禮哲,由於游禮哲不會提供小顆的,而大翊水果行賣給千葉火鍋都是小顆的,故大翊水果行王文良挑選的均是小顆的,其確認賣予大翊水果行之百香果均係由其向原告叫貨的,原告都會在紙箱外面記載「優」或「小」。其向原告叫貨後,並不會再分裝或加工,整箱來就是整箱賣,不會留下原告任何紙箱裝售其他家的百香果等語(乙證2 )。由上開2 證人證述,足見千葉火鍋之系爭百香果來源為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果來源為新東陽水果行,而新東陽水果行出售予大翊水果行均係小顆百香果,故來源均為原告;且不論係新東陽水果行或大翊水果行,均無以原告裝載百香果之紙裝裝載其他家百香果之情形。 ⑵另被告所提之抽驗當日之系爭舊紙箱記載:「優小」、「5 件」等語(乙證5 );原告復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所提之抽驗當日之系爭舊紙箱記載:「優小」、「5 件」之字跡,均為其太太所寫等語。而不論係新東陽水果行或大翊水果行,均無以原告裝載百香果之紙裝裝載其他家百香果之情形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新東陽水果行或大翊水果行並無使用原告之紙箱而有另行裝載或分裝之情形,則裝載系爭百香果之系爭舊紙箱應為原告所提供乙節,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楊登峰證述:其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 年7 月25日到貨,其中4 件是小的,紙箱上面寫4 優;其於106 年7 月26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 年7 月27日到貨,其中優小有5 件,原告的習慣會在不同規格的百香果上記載件數,惟其不確定出貨予大翊水果行之系爭百香果係106 年7 月25日或7 月27日到貨的百香果等語(乙證2 );證人賴湘翎證稱:大翊水果行曾販賣系爭百香果予千葉火鍋,貨源為新東陽水果行,一般在向新東陽水果行訂購後,都是當天賣予千葉火鍋等語(乙證1 )。復勾稽被告所提竹北託運行單據記載:「7 月25日」、「出貨人:明輝(即原告)」、「受貨人:新東陽」、「件數:21」、「備註:2+15+4優」等語(乙證3);並參以證人楊登峰所提記帳冊記載:「7/26 、輝、21、優4 」、「7/27、輝、25、優5 」等情(乙證4) 。足見新東陽水果行曾於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 年7 月25日到貨,其中有4 箱小顆百香果,新東陽水果行復於106 年7 月26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 年7 月27日到貨,其中有5 箱小顆百香果,而新東陽水果行將106 年7 月25日、106 年7 月27日到貨之百香果,均再販賣予大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再出售予千葉火鍋。 ⑷基上,本院衡以裝載系爭百香果之系爭舊紙箱應為原告所提供乙情;復審酌新東陽水果行曾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叫貨並於106年7月27日到貨,其中有5箱小顆百香果係販賣予大 翊水果行,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再出售予千葉火鍋等情;又系爭百香果經檢出殘留達滅芬(Dimethomorph)0.03 ppm,超出容許量標準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7月27日至千葉火鍋抽驗之系爭百香果來源,應為新東陽水果行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叫貨,嗣由新東陽水果行於106年7月27日售予大翊水果行,再由大翊水果行於同日出售予千葉火鍋,且原告販售之系爭百香果經檢出依法不得檢出殘留達滅芬(Dimethomorph)0.03ppm,已超出容許量標 準等節,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抽查之系爭百香果係使用系爭舊紙箱裝載且記載5件,與其於10 6年7月25日寄予新東陽水果行之情形不符,系爭百香果應非原告所寄送之百香果等等,即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豔秋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食品安全衛│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生管理法 │第1 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第5 款│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 │贈品或公開陳列: ││ │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 │ │ 全容許量。 ││ ├───┼────────────────┤│ │第44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萬元││ │第1 項│以上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第2 款│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 │ │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 │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107 年5 月17日衛部法字第│本院卷(│第113頁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部 │含原處分│ │ │ │107 年3 月5 日衛部法字第│卷) │ │ │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卷 │ │ │ ├────┼────────────┼────┼──────┤ │甲證2 │被告106 年11月3 日府授衛│本院卷 │第69頁 │ │ │食字第1060227673號行政裁│ │ │ │ │處書 │ │ │ ├────┼────────────┼────┼──────┤ │乙證1 │證人賴湘翎於107 年7 月│本院卷 │第147 頁至第│ │ │27日之證述 │ │149 頁、第│ │ │ │ │153頁 │ ├────┼────────────┼────┼──────┤ │乙證2 │證人楊登峰於107 年7 月27│本院卷 │第149 頁至第│ │ │日之證述 │ │153 頁 │ ├────┼────────────┼────┼──────┤ │乙證3 │竹北託運行收據 │本院卷 │第88頁 │ ├────┼────────────┼────┼──────┤ │乙證4 │證人楊登峰記帳本 │本院卷 │第161頁 │ ├────┼────────────┼────┼──────┤ │乙證5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本院卷 │第95頁 │ │ │7 月27日抽驗之紙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