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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原告
宴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玉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玲文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1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 年9 月8 日17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一段、中山路、民生路之Y 字路口(下稱系爭Y 字路口),由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並於108 年9 月14日提供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填製108 年10月2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17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8 年10月31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 年1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8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原沿水信路一段直行至系爭Y 字路口,並繼續直行並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雖系爭車輛於行駛於水信路一段之內側車道固有交通管制號誌顯示左彎箭頭綠燈指示方向,惟因系爭車輛已行駛在系爭Y 字路口前方之內側車道,且系爭Y字路口前方僅有直行及左轉之路況,並無任何右轉號誌,故系爭車輛以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方式提醒後車並繼續直行進入民生路,以維交通安全。因此,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並非右轉,應無任何違規之情形。

⒉又系爭Y 字路口並未強制內側車道之車輛需左彎行駛,且系爭車輛與後車之距離並無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可即時切換至外側車道。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Y 字路口之燈光號誌於當時已指示內側車道燈號為左彎箭頭,外側車道為直行箭頭,故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輛本應按路口燈光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因此,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依路口燈光號誌左彎進入中山路方向繼續行駛,惟系爭車輛於亮起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後,並未依規定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逕由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車輛,再通過系爭Y 字路口往民生路方向繼續行駛,顯已違規。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單、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1日投集警交字第1080015214號函、檢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經查: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108 年9 月14日檢舉原告於108 年9 月8 日之前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於受理後,嗣於108 年10月2 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

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2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查:

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⑴17:11:34系爭車輛行駛在水信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前直行,影片中可看見有設置左邊往名間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之標誌。

⑵17:11:40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Y 字路口前,系爭Y 字路口之綠燈號誌為左斜箭頭(往中山路一段)、直行箭頭(往民生路)指示方向,系爭車輛行至系爭Y 字路口前即亮起右轉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於水信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之黑色休旅車後,繼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足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行駛,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要件。則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與後車之距離並無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可即時切換至外側車道等等。惟交通號誌乃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作為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倘原告如認為系爭Y 字路口之設計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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