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郁涵
- 再審被告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方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2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9 年4 月14日以109 年簡上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9年4 月14日即告確定,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109 年4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9 號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且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自承在卷(見卷第7 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8 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109 年5 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雖於109 年5月8 日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9 號行政訴訟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然該狀表明「原審案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再審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且其再審理由均未表明有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而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5 月27日始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卷第7 頁),且再審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亞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