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6號
- 原告
- 陳雅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竣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魏武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3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7日0時36分許行經臺76線西向32.4公里,適逢警察機關設有酒測攔查點處,因系爭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1日。
㈡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9年8月24日以郵寄方式向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欲辦理歸責,南投監理站乃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審核是否符合歸責要件,經舉發機關查覆以:「本案違規屬實;另交通違規罰鍰裁處部分係屬監理機關管轄,請監理機關依權責卓處」,故本案違規屬實,且本案係屬逕行舉發,仍需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提供實際駕駛人資料,以便辦理歸責處罰駕駛人,惟原告僅書寫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卻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資佐證,南投監理站遂函覆原告補正所需證明文件資料後方能辦理歸責,逾期不補正,則仍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
㈢嗣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供南投監理站參辦,爰本案遂仍以車主為受處分人,並於109年11月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一時不察誤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賴文昌使用,賴文昌於前開時間、地點涉犯系爭違規事實,且賴文昌已於109年7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臺中市第一分局偵查隊緝獲。原告嗣於109年7月28日領回系爭車輛,並已向被告提供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申請歸責處罰實際駕駛人,惟被告以原告欠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歸責實際駕駛人,遂仍以原告為處罰對象,然原告確實並非實際駕駛人,有舉發機關取締當時之錄影、相片等可證,故原處分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㈠答辯要旨:本件會將裁罰歸責給證人賴文昌,但原告需要提供證人賴文昌的駕照影本即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即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149.MTS 」之結果為:00分00秒至00分10秒時,駕駛人為穿著白色衣服略為禿頭之成年男性,停車接受員警盤查;00分10秒至00分17秒時,系爭車輛加速駛離員警盤查之現場,行駛期間員警以吹哨方式示意系爭車輛停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方行駛。現場看見員警以三角錐及車輛佔據兩線車道所設置之臨檢點。復有證人賴文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認識原告,也有向原告借過車,上開勘驗現場光碟畫面中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盤查的人是伊,伊記得影片中的事情,伊有駕駛原告的車輛並拒絕酒測且對於拒絕酒測的行政裁罰歸責在伊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又被告對於證人之上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未能詳查,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即為實際之駕駛人,而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即有違誤。
六、綜上,本件原告既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逕予裁罰,與前揭所述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不符,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