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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蔡志明

原告
日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杏梅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投監四字第65-ZCA848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變更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其所有之11-S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8.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攝照採證,認定原告有因非超車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填國道警交第ZCA848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3月4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CA848810號裁決書1(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車道為三車道,系爭車輛剛從外側車道超車進入中線車道,此時已行駛至被照像處,因外側有多輛車輛行駛加上最外側是泰安交流道匯出口處(被照像處至泰安交流道匯出口短短100公尺),所以系爭車輛為了行車安全沒駛出外線車道繼續往中線開,再往前開約200公尺是交流道匯入口。這匯出口與匯入口距離約300公尺,構成三角相交之地方。而大型車為了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此時都傾向行駛中線至匯入口後才會回歸外線車道。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並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

⒊總而言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行駛中安全性更重要。當時限速90公里,而系爭車輛此時時速90多公里正常行駛中,右側是匯出口與匯入口約短短300公尺時,為了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才會行駛中線車道至匯入口後才切換至外線車道。法令雖沒明文規定,但這是很多大型車都會如此行駛減少交通意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⒉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入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⒊本案原告所持理由業經舉發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違規事實採證暨認定方式回復單中已有說明,且經勘驗舉發錄影光碟,舉發員警指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日期、時、地,有行駛中線車道之行為,且其尚有駛回外側車道之空間及時間,而原告僅因自認為了避免與其匯入車道之車輛發生事故,故而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乃屬錯誤之認知,其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事證明確,警察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3700197號函影本暨檢附之申訴案件違規事實採證暨認定方式回復單、採證錄影擷圖照片、被告111年2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11136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當時限速90公里,而本車此時時速90多公里正常行駛中,右側是匯出口與匯入口約短短300公尺時,為了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才會行駛中線車道至匯入口後才切換至外線車道等語。惟查,觀諸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行駛中線車道之時,前方車輛仍有相當之距離,且依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車輛左、右側並無車輛,是系爭舉發地點當時並未見有交通流量大,或壅塞之車況,亦無系爭車輛超車後無法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系爭車輛既為大型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本件並無系爭函釋所舉之得暫時行駛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之情形,業據說明如上。從而,即難認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有合於上開規定之要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洵堪認定。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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