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思婷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沛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民國111 年9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600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17日府社勞青字第11100423342號裁處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明溱,嗣變更為許淑華,茲據新任代表人許淑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VO THI NHA KHIEM(武氏雅謙,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V君),於民國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至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日月行館)從事餐廳及房務服務等工作,原告未善盡管理與輔導之責,致V君於上述期間未申請工作許可即從 事工作。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7日府社勞青字 第1110042334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9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6008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9月2日至11月30日間,為受僱於南華 大學之職員,負責與南華大學越南籍學生相關業務,受南華大學指示與校内越南籍學生聯絡,並供相關打工資訊與辦理工作證之注意事項,學生工讀為自由意願,原告僅負責聯絡越南籍學生,提供相關資訊及了解工讀狀況,且原告及南華大學與日月行館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也未向打工學生或雇主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亦不構成媒介居間之行為。且原告有以社群軟體公告提醒學生更新與申請工作證,V君遲至109年12月4日仍未申請,在原告及南華大學督導下完成工作證申 請,學生打工都是自主性,原告及南華大學並不會代辦或保管學生之工作證,亦無法強制學生申請或更新工作證,於南華大學國際學院網頁、新生說明會及新生手冊皆有打工須知宣導,原告經常提醒學生遵守工讀法規,已善盡宣導之責。又南華大學為依法設立之高等教育機構,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南華大學並無非法媒介之行為,當時 任職南華大學之原告亦無從構成非法媒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日月行館、南華大學及V君之談話紀錄,南華大 學提供之境外生打工調查表,學生未填列打工狀況,如何實際提供管理與關懷;又V君於調查表填寫工作證到期日為109年7月30日,南華大學既協助V君尋找打工處所,自應負管理與輔導之責。另V君之中英文能力不佳,如何與日月行館約 定薪資;南華大學曾於109年8月12日帶領15位學生前往日月行館實地參訪,於109年9月1日派遊覽車,連同學生行李, 由原告陪同載至日月行館附近之員工宿舍,南華大學之行為乃促成日月行館與V君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之媒 介居間,口頭約定亦視同契約之成立,不因原告居間是否收費而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依110年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畢業生」係指在各級學校中,已修畢該階段課程、成績及格並獲得畢業證書的學生;《教育部線上國語辭典》,「畢業生」為在學校或訓練班中,已修畢該階段課程且成績及格而可獲得畢業證書的學生;本件行為時V 君為大學4年級上學期之學生,應為「在校生」,原告提供在校生V君工讀機會,無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 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V君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未申請工作許可,即 在日月行館從事房務及餐廳打工工作。 ⒉V君於日月行館從事打工期間,日月行館並未審閱V君之工作許可,僅審閱其居留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為之行為係為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 ⒉原告之居間行為是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居間未持合法工作許可函之在校學生V君非法為日月行館工 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行為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等程度,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故行政處罰需確實證明有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係出於推測之詞或自相矛盾,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依據原處分書說明二認定原告違反事實為:「受處分人非法媒介越南籍外國人(僑外生)V君,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月30日,至日月行館從事餐廳及房務服務等工作,受處分 人未善盡管理與輔導之責,致V君於109年9月2日至109年11 月30日期間未經申請工作許可,在日月行館從事餐廳及房務服務等工作之情事客觀明確,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未經許可外冒人之人數計1人,依本法 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1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13頁),係以就V君非法工作部分,原告未善盡管理與輔導之責為事實而 裁處原告罰鍰;另衡以本件日月行館所僱用V君等11位學生 ,均於109年9月1日原告居間之時,有提出工作許可之申請 ,而其中僅V君1人因需補件於109年9月11日經勞動部以未於期限內補件而予以駁回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V君申 請經勞動部駁回之勞動部109年9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1597號函及其餘10位學生相關申請許可資料可參【見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答辯卷宗(下稱行政訴訟答辯卷)第11、27頁、第6-10頁、第12-26頁、第28-40頁】,從上開多數學生於000年0月0日均在合法工作之有效期間內,僅其中V君因未補件而遭勞動部駁回之點觀之,可認原告對於V君非法工作之客 觀行為,應無故意。 ㈢又依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7-37頁) ,均未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僅於原處分說明二中指摘原告未盡管理與輔導之責,致V君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作期間,未有申請工作許可,造成V君於該期間內有未 持有效工作證非法打工之情形。然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共有3 次透過社群軟體公告提醒學生更新與申請工作證,此有公告資料可參【見勞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6008號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9-31頁】,惟V君收受補件通知後,仍未補正申請文件(見行政訴訟答辯卷第27頁),至109年12月4日仍未提出申請,但於原告及南華大學校方之督導下於109 年12月7日完成工作證申請,有聯絡紀錄暨相關申請結果函 可稽(見訴願卷第32頁、行政訴訟答辯卷第26頁)。而南華大學曾分別在國際學院官網公告工作須知、新生說明會上宣導在台打工須知、2019年秋季班入學新生手冊為打工須知宣導,有南華大學國際及兩岸學院網頁公告截圖、南華大學僑外新生說明會宣導資料、南華大學新生手冊節錄可佐(見訴願卷第33-46頁)。又V君於南華大學境外生打工調查表上填載工作證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並經V君簽名確認,並有 上開調查表可參(見訴願卷第47-48頁),足證原告身為南 華大學職員,對於其負責之相關業務,已盡到管理、輔導之責。 ㈣再者,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之抗辯固引用V君陳述:「本人 沒有用FB軟體。本人以為申請1次就可以了,不知道工作許 可函有規定期限。不曾有人告訴本人,工作許可函因未補件而不予許可,本人看不懂中文。本人看不懂勞動部所核發工作許可函之內文說明事項字義。都沒有人告訴本人,本人的工作許可申請未通過,本人真的不知情,也沒有人告訴本人,工作許可不予許可,不得再工作了,本人真的很無辜」等語暨教育部109年12月21日臺教高(二)字第1090181270號 函,說明一、(二)中文溝通問題:抽訪學生普遍中英文能力不佳,需通譯方能對話,於需要中文溝通之旅館工作,實有難度。該校越南籍僑外生中英文能力不佳,而認南華大學及原告應屬媒介居間等語(見訴願卷第10頁)。然本件除V 君外之10名學生,並非本件原處分對於被告裁罰之理由,此從原處分二之事實,不包括其餘外籍學生,即可得知。是究竟V君個人之中文能力如何?V君是否已為無法理解勞動部通知補件函文,致使本件工作許可遲未通過或最後經勞動部駁回?V君應補件而未補件乙節,究竟是否屬原告注意義務之 範疇?或原告未能指導V君補件而導致V君非法工作,原告是否即有過失?均未見原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中加以說明。 ㈤是本件查無事證證明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之具體情事,被告僅以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即以南華大學違反法令而遭被告裁罰之結果,遽而推導得出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之結論,自有導果為因之錯誤,其論證過程尚屬違誤。㈥承上所述,本件縱認南華大學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原告於處理V君工讀事宜或於109年9月1日陪同V君至日月行館宿舍時,已明知V君工作許可申請並未通過,仍促成V君受僱於日月行館,而具違法之故意; 亦無法以原告為南華大學之職員,即逕認原告有與南華大學具等同之注意義務,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V君非法工作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處分於無具體符合事 理及邏輯上關連性之事證情況下,指稱原告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情形,並以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處罰,顯欠缺根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既認被告原處分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則原告所為是否為媒介居間?V君是否屬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畢業生?本院即無庸一一予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所憑證據資料,即難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則原處分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