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懷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李懷安於民國100年6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502-GD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55分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四維路口處,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由趙秀子所駕駛,正欲左轉四維路之車牌號碼QZ-0587號自用小客車,致趙秀子所駕駛車牌號碼QZ-0587號自用小客車翻覆,並致趙秀子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懷安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趙秀子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安於偵訊、本院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知悉撞及證人趙秀子所駕駛之牌號碼QZ-0587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既親眼目睹證人趙秀子所駕駛之牌號碼QZ-0587號自用小客車遭其撞及,其應對證人趙秀子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趙秀子部分,業據被害人趙秀子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9頁),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41頁),惟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阿燕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因自己情緒緊張,即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趙秀子達成和解(見偵卷所附之和解契約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係因車禍前有飲酒因素,致有肇事逃逸之動機,且未具有真實悔意等情,而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趙秀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嚴加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本院認為被告之行為,如僅予宣告緩刑,尚不足以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