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柏銜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柏銜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 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③④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將上開第⑤⑥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2日20時30分許,自其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113 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EYN-951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草屯鎮大觀市場,於同日22時55分許,沿草屯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街與敦和路口(中山街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敦和路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林文隆騎乘車牌號碼LIK-5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柏銜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文隆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背部擦傷等傷害(朱柏銜、林文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朱柏銜於前述駕車肇事後,知悉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停留協助林文隆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棄置現場,自行徒步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調閱該輕型機車之車籍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柏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3、25、27、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就醫即先行離去,使告訴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