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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欲前往埔里榮民醫院訪友」、「嗣於同日21時許」、「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欲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探望親屬」、「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並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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